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N120電池5個 、75D23L電池7個、55D23L電池6個、N50電池2個等物(總值 新台幣33900元)」,應補充更正為「WAN120 電池(價值新 臺幣【下同】2,750元)5個、Y75D23L電池(價值1,700元) 2個、WA55D23L電池(價值1,300元)5個、WA75D23L 電池( 價值1,500元)5個(惟有1個尚不及拿走,實際詐得數目為4 個)、YN50電池(價值1,400元)2個、Y55D23L 電池(價值 1,450元)1個等物(總價值合計33,900元)」;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行「訂貨簽收單據9紙」,應更正為「訂貨簽收 單據8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從而,本件告訴人王銓聲雖於客觀 上有6 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行為,然均係被告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利用同 一方法,本於單一決意接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皆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 有謀生能力,卻因一時私慾及貪念,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上述之財物以獲取不法利益,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告訴人損失 之金額(合計33,900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78號
被 告 陳建榮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9巷8號
(另案在高雄2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自己無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且未經不知情之 高明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王昆正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 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6號王銓聲住處 ,冒用高明汽車材料行員工之名義,陸續向王銓聲訂購型號 N120電池5個、75D23L電池7個、55D23L電池6個、N50電池2 個等物(總值新台幣33900元),得手後逕自出售不詳人士 變現花用,且拒不支付貨款予王銓聲,復避不見面,王銓聲 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銓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銓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訂貨簽收單據9紙、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