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330號
KSDM,100,簡,5330,201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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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3907、2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第18至 20行「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3083號、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15日、3月、1月15日、1月15日、3月、1月15日確定」 應更正補充為「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3號、97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3月、1月15日、1月15日、3月15日 、1月15日確定」、第22行「9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第30至31行「嗣經員警調閱上開商店內之 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應補充為「嗣因涂柏瑋發覺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旋於同年6月14日凌晨2時 許,因犯另案為警逮捕,始循線查獲。」;第28行「如附表 所示之酒2瓶。」應更正為「約翰走路洋酒、首席劇院紅酒 各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96元)」;證據部分另 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19幀(警卷一第12頁、第28至3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奕成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 資料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又其 僅因告訴人李素雲誤認犯案上前攔阻,竟以撿拾木棍毆打告 訴人李素雲之方式藉以脫困,致告訴人李素雲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李素雲之身體法益甚 鉅,惡性重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其所竊財 物價值尚非過鉅,又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涂柏瑋,兼衡 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907號




100年度偵字第23535號
被 告 林奕成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2巷90號4樓
(另案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成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 度簡上字第150號、93年度簡字第3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 、2年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聲字 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4月,並於民國94年10 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9月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8號、95年度易字第11 53號、95年度易字第1793號、95年度訴字第346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6月、3月、3月、9月確定,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6號、97年度聲減字第61 8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7月;復因犯竊盜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91號、95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 4月15日;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3083號、97年度易字第31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1月15日、1月15日、3 月、1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聲字 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應執行刑 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 9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 99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奕 成竟不知悔改,先於(1)100年5月29日17時5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XZ5—88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與不知情之友人朱運財 共同前往涂柏瑋所經營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08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豐強門市購物時,趁涂柏瑋未注意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涂柏瑋 所有且置放於上開商店之置物架上如附表所示之酒共2瓶, 得手後,隨即將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酒藏入其穿著之衣物內 ,未結帳便離去上開商店,嗣經員警調閱上開商店內之監視 錄影帶,始循線查獲。又於(2)100年6月9日凌晨3時5分許 ,因毒癮發作而欲吸食毒品,遂躲藏於適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與南京路口,車牌號碼為WF—9011號之自用小客車 之車身旁,李素雲誤認林奕成係欲竊取置放於上開車輛內之 物品,乃拉住林奕成並告知林奕成其業已報警,致使林奕成 為求擺脫李素雲之拉扯,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撿拾上址 路面上之木棍,以該木棍朝李素雲之頭部攻擊之方式傷害李 素雲,致李素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多處撕裂 傷5x4公分及6x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涂柏瑋李素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成坦承不諱,又犯罪事實(1 )之竊盜部分,核與告訴人涂柏瑋指訴及證人朱運財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份及照片9 紙等附卷足稽,是其此部分之罪嫌應堪予認定。再者,犯罪 事實(2)之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李素雲於警詢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6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 卷足證。從而,其傷害之罪嫌亦應堪予認定。是故,綜上查 證,被告之竊盜、傷害罪嫌均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後,5年內再犯上開2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殷 玉 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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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