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李木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646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阿財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李木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阿財、李木英於本院 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70-71 頁),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 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其二人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3 行以下之 記載:「陳阿財復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登記資料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辦理申請前開大陸 配偶入境,李木英因而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等語,應補充更 正為:「陳阿財復於民國91年9 月27日,檢具上開結婚相關 證明文件及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辦理申請前開大陸配偶入境,行使上述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戶籍登記文書,經移民署核准後,李木英即於91年 12月7 日搭機入境臺灣地區,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阿財、李木英行為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 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42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較 適用法條如下:
㈠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條各項均未就 「意圖營利而犯之」有所規定;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 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陳阿財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對於被告陳阿財、李木英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其法定本刑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 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 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原具有牽
連犯關係之觸犯不同罪名之複數行為,於修正後除符合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外,則應分論併罰,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阿財。
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該條例 並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之規定提高100 倍,而以銀元 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修正為以新臺幣1 千 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㈥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僅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 之規定,雖形式上有利於被告二人,但實質上不論依新舊法 之規定,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至於其他法律條文之比較結果,均以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 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原則,除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獨立比較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其餘 條文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陳阿財所為:以假結婚方式使同案被告李木英入境臺 灣地區部分,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戶 政機關事務承辦之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戶籍登記,復進而持 向移民署申請李木英來臺而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木英本身 即為「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客體,固無從構 成該罪;惟其為來臺打工,推由陳阿財為不實結婚戶籍登記 進而行使,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就其二人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漏引刑法第216 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既已明載「進而持向移民署行使」,本院自得向被告二人 告知罪名後(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補充該法條而為判決 。被告陳阿財與另案被告趙照榮(因連續犯同一犯罪事實, 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就非法 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木英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陳阿財、李木英與另案被告趙照榮,就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阿財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
處斷。
五、審酌被告陳阿財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李秀英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政府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 被告李木英為順利來臺打工,推由被告陳阿財向戶政機關為 不實之結婚登記,進而持向境管機關申請來臺而行使,影響 公務員登載文書之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衡以被告 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31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4-15 頁 ),素行非劣,於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陳阿財犯罪所得非鉅,現於餐廳清洗排油煙機;李木英則於 火鍋餐廳工作,業據陳明在卷,及其二人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均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 。被告二人上述犯罪時間,均在該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符合減刑規定,均應依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分別減 為如主文所示減得之刑,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末查,被告陳阿財、李木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均為初犯。其 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認犯行,頗見悔意 ,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之機會。被告陳阿財罹患中度顏面 傷殘,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在卷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8頁 );被告李木英則為外籍配偶,適應不易,本院認二人所受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 健全二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分別命被告陳阿財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李木英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第454 條第 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646號
被 告 陳阿財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木英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財與趙照榮(另案業經法院判決),均明知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趙照榮邀約欠缺結婚真意之 陳阿財若同意以結婚方式協助李木英來臺,將支付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3 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陳阿財因經濟困窘 而許諾之,於民國91年9 月2 日,陳阿財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與李木英辦理結婚手續,而於同年9 月12日, 由陳阿財與無結婚真意之李木英,共同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偽稱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用以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 婚公證書,陳阿財返臺後另持上開公證書由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無訛後,趙照榮、陳阿財、李木英共同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7日,由趙照榮 陪同陳阿財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 實結婚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陳阿財復持上開結婚相關證明 文件及戶籍登記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辦理申請前開大陸配偶入境,李木英因而得以入境臺灣地 區。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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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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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人即共同被告趙照榮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二 │被告陳阿財於偵查中之供│否認與被告李木英係假結婚│
│ │述 │,辯稱有給李木英20萬元云│
│ │ │云。惟被告陳阿財自承經濟│
│ │ │狀況不佳,無固定工作,何│
│ │ │能有20萬元給付李木英?其│
│ │ │又改稱係姐姐出錢云云,惟│
│ │ │其胞姐陳菊證稱:是兄弟姐│
│ │ │妹一起出的云云,亦與被告│
│ │ │陳阿財所辯不符。 │
├──┼───────────┼────────────┤
│三 │被告李木英於偵查中之供│1、不知陳阿財之家人有幾 │
│ │述 │ 位,不知陳阿財所騎乘 │
│ │ │ 機車之車號。 │
│ │ │2、供稱於99年6 月10日晚 │
│ │ │ 上有與陳阿財有共同吃 │
│ │ │ 晚餐,惟被告陳阿財供 │
│ │ │ 稱沒有一同吃晚餐。 │
│ │ │3、供稱現沒有住高雄市義 │
│ │ │ 勇路8 號,惟被告陳阿 │
│ │ │ 財供稱李木英一同居住 │
│ │ │ 在該址。 │
│ │ │4、供稱99年12月21日晚上 │
│ │ │ 有與陳阿財為性行為, │
│ │ │ 惟被告陳阿財供稱並未 │
│ │ │ 與李木英為性行為。( │
│ │ │ 被告李木英上開所述均 │
│ │ │ 與被告陳阿財所述迥異 │
│ │ │ )。 │
├──┼───────────┼────────────┤
│四 │證人許河田於警詢及偵查│其與被告陳阿財經由趙照榮│
│ │中之證述 │之介紹,共同至大陸與大陸│
│ │ │女子假結婚,共獲取4 萬5,│
│ │ │000 元之報酬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被告陳阿財之胞姊│證明其與兄弟姐妹一起出資│
│ │陳菊於偵查中之證述 │20萬元,由陳阿財交付李木│
│ │ │英之事實。 │
├──┼───────────┼────────────┤
│六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全部犯罪事實。 │
│ │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 │
│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
│ │、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 │
│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 │
│ │請及陳阿財之入出境明細│ │
│ │資料各1 份 │ │
└──┴───────────┴────────────┘
二、核被告陳阿財、李木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陳阿財另違反修正前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 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2 人與趙照榮間,就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陳阿財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2 罪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 定,從一重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宏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