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逢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逢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 10月23日0時15分許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 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 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康逢毅固坦承送 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於 警詢中矢口否認採尿回溯4日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 100年7月4、5日左右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15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160( ng/ml),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 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是被告所 辯,不足憑信,可認被告確實於100年7月11日下午5時35 分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級毒品, 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 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 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157號
被 告 康逢毅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0巷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逢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 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 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1日1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慶豐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採尿 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逢毅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 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0年7月4、5日19時許云云。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 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0365)、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 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