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248號
KSDM,100,簡,5248,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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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昌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昌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採集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檢體編號:247號)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依 93 年 1 月 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 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 條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藍昌平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處分,並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甫於 90 年 12 月 5 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3 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藍昌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積極戒毒,步向正途,回饋社會,輕率施用第二 級毒品,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 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
被 告 藍昌平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3號
居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昌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89年12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所,嗣因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之處分,並送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甫於90年12月5日因執行完畢出所。嗣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5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灣頭南巷 11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5月2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黃埔路口,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昌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247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鳳警247號)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昌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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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