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晴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288號、100年度偵字第2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晴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晴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況其前於民國99年、 100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拘 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再為本次竊盜犯行,顯見 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非鉅(分別為新臺幣35元、79元),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 被害人陳鈺怡、詹志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88號
被 告 莊晴嵐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晴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2日12時48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3號「統一超商鑫富門市」 ,徒手竊取置放在陳列櫃上之「我的健康日記維他命」1包 (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後藏放在長褲口袋內。再挑選統 一礦泉水1瓶前往櫃檯結帳後欲離去之際,經店長陳鈺怡發 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我的健康日記維他命」1包(已 發還陳鈺怡)。
二、案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莊晴嵐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行 │
│ │查供述 │ │
├──┼─────────┼──────────────┤
│2 │告訴代理人陳鈺怡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我 │
│ │詢陳述 │的健康日記維他命」1包後放入 │
├──┼─────────┤長褲口袋內 │
│3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 │
│ │2張 │ │
├──┼─────────┼──────────────┤
│4 │「我的健康日記維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左列物│
│ │命」1包扣案 │品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陳鈺怡已領回失竊之維他命│
│ │ │1包 │
└──┴─────────┴──────────────┘
二、核被告莊晴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美 鈴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343號
被 告 莊晴嵐 女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晴嵐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夜間7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至高雄市○○區○○路274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內,趁機竊取女用免洗褲1包(價值新台幣79元),得手後 離去。嗣遭該店負責人詹志賢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免 洗褲1包。
二、案經詹志賢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晴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志 賢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