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忠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緝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忠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尤惠貞」應 補充為「不知情之尤惠貞」;證據部分另補充「慶輝資源回 收場顧客年籍資料登記紙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 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 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素 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
被 告 方忠富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8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忠富前有多次竊盜、詐欺、恐嚇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前科 ,於民國96年間,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1年 3月確定,復於97年5月13日,經前開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 2 號就前揭犯行及另案經減刑後之詐欺案件,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1年4月,於扣除羈押日數後,在9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 1月25日8時許,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四下無人之際,在高雄市○○ 區○○街11巷內,竊得莊林秀子之腳踏車 1部,並將之牽至 尤惠貞經營之慶輝資源回收場販賣。嗣經警至尤惠貞前揭回 收場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莊林秀子及證人尤惠貞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