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4
8 號、第1288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嘉偉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 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3 月6 日17時35分許,以其在路上拾獲而取得 所有權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郭美儀所管領使用、停放 於高雄市○○○路捷運凱旋站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PLG- 13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電門 而竊取得手,並騎乘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61 巷19 弄11號之住處附近停放。
㈡又於100 年3 月7 日10時30分許,其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21號之遠東百貨停車場內,見馮淑玲所有、車牌號碼 XSM-866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 萬元)之鑰匙未拔起,即 以徒手方式竊取該機車,並騎乘至高雄市楠梓加工區內之巨 蘋公司2 樓停車場內棄置。
㈢復於100 年3 月7 日12時30分許,其前往址設高雄市楠梓加 工區○○路之臺灣住礦公司一廠之停車棚內,以其所有之鑰 匙1 支開啟楊明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CU-061 號 輕型機車(價值5 千元),並騎乘至高雄市前鎮區捷運凱旋 站一號出口人行道棄置。嗣楊明珠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該處 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查獲。事後,彭嘉偉於接受員警調查 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亦有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 前,主動坦承亦有上開部分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嘉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馮淑玲、楊明珠、郭美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及協尋電腦輸入單各3 份。
(四)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彭嘉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於100 年4 月8 日13時許前往警局接受員警 詢問時,警方僅查悉被告涉嫌上開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而 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雖被害人馮淑玲、郭美儀已 報案,然尚不知悉係何人所為之情形下,被告自行向警方坦 承,並均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0 年4 月8 日第1 次 警詢筆錄及馮淑玲、郭美儀各於100 年4 月11日、100 年3 月1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㈠、 ㈡所示之犯行,核均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 貪圖小利,竟分別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3 台機車,所為實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均坦承犯行,以及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仍又再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 ,可見其並未獲取教訓,另考量其所竊取之上開3 台機車已 由被害人馮淑玲、楊明珠、郭美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3 紙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以及被告係輕度智能 障礙患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 份為憑,而觀諸其 警詢、偵訊中均能就訊問內容清楚對答,於警詢時亦能指出 其竊取機車後之棄置地點,足認其上開身心情狀並未影響或 減低其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惟其身心狀況仍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因均 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