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緝字第5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孟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欗一第1行「99年5月中旬 某日」應更正為「99年5月21日14時」;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 ,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 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 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 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 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游孟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 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自99年5月21日18時46分23秒起至同 月23日21時2分14秒止,多次盜用被害人門號通信之犯行, 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詐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
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及其盜打之通話費僅1689元,不法利益非巨,兼衡其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 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被 告 游孟珠 女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28號2樓(嘉
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居嘉義市○○街49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孟珠於民國99年5 月中旬某日,至林怡嫻經營、位於高雄 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286 號「高鉦 機車行」內,徒手竊取林怡嫻置於店內櫃台上之易利信廠牌
行動電話1 支(內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得手後離 開現場。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9年5 月21日18時 46分23秒起迄同年月23日21時2 分14秒止,以上開SIM 卡門 號接續撥打電話多次,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通信系統誤認前開電話均係 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所撥打,而為游孟珠提供通話服務 ,並將通話費用計在林怡嫻帳下,游孟珠因而取得免付通話 費之不法利益計新台幣1689元。嗣林怡嫻發現上開行動電話 失竊並遭盜打,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循線追查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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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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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游孟珠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曾以上開台灣大哥│
│ │述。 │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撥打│
│ │ │電話,惟辯稱:我是撿到SIM │
│ │ │卡,我知道告訴人是做錢莊的│
│ │ │,所以我很不爽,才會使用她│
│ │ │的SIM卡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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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怡嫻於警詢時之│1.告訴人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
│ │指訴。 │ 動電話1支於上揭時、地失 │
│ │ │ 竊,及其申租之0000000000│
│ │ │ 號門號遭盜打之事實。 │
│ │ │2.被告於案發前1個多月曾陸 │
│ │ │ 續至機車行2至3次之事實。│
├──┼───────────┼─────────────┤
│ 3 │證人魏月嬌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於99年5月23日21時1分,│
│ │述。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 │ │號撥打電話予證人魏月嬌持用│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 │之事實。 │
├──┼───────────┼─────────────┤
│ 4 │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 │號99年5月份通話明細、 │犯罪事實。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電信法第56條 第1 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牡丹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電信法第56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