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143號
KSDM,100,簡,5143,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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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64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審
訴字第26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士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士任」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楊士任」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偽造「楊士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先後 多次盜刷告訴人楊士任之信用卡,均係同日所為,前後未逾 7 小時,且地點均在高雄市鳳山區內,其時間、地點密接, 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既遂及 未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 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密 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係基 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再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行之施用詐術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前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並持所竊之 信用卡盜刷消費,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侵蝕社會大 眾之經濟基礎,更有損於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 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償還所盜刷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金 額,此情業據該銀行告訴代理人林泳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繳款證明書在卷可考,亦與竊盜之被害人楊士任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深具悔意,並綜合考量本件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被告尚未成年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持前開竊得之信 用卡消費後,已將信用卡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交與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特約商店人員收受,該等文書已非被告 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簽帳單上簽名欄所偽造之「楊士任」署名共5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649號

被 告 張士毅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53巷2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士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10月28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路221號「樹德家商」 前,徒手竊取楊士任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行車執照各1張、駕照2張 、會員證5枚、金融保險證照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 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得手後, 將上開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行車執照、駕照、會員 證、金融保險證照等物品,棄置於不詳地點後,復基於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冒刷時間、冒刷 地點,利用各商家店員未仔細核對持卡人身份及簽名之機會 ,佯裝係楊士任本人以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而在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偽造「楊士任」姓名之簽名 各1枚,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與該商家人員以為行使, 致商家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5筆,金額共新台幣(下 同)8863元,足生損害於楊士任本人、各商家及台北富邦銀 行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張士 毅復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至附表編號6之地點消費時 ,因該筆交易異常而取消交易,經台北富邦銀行人員通知楊 士任刷卡交易異常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士任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張士毅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
│ │自白 │,竊得告訴人之皮夾後,持│
│ │ │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
│ │ │在簽帳單上偽簽楊士任姓名│
│ │ │之事實。 │
├──┼──────────┼────────────┤
│ 二 │證人楊士任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遭人竊取皮夾,並冒│
│ │查中之證述 │刷信用卡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消│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0│
│ │費金融控管部專員黃冠│00-0000-0000-0000號遭人 │
│ │雄之證述 │冒刷如附表所示交易紀錄,│
│ │ │台北富邦銀行共損失8863元│
│ │ │之事實。 │
├──┼──────────┼────────────┤
│ 四 │證人李韋勳之證述 │1.車號052-EQT號機車係證 │
│ │ │ 人李韋勳之母親林美慧所│
│ │ │ 有,由被告向證人李韋勳
│ │ │ 借用車號052-EQT號機車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與不知情之證人李韋│
│ │ │ 勳前往中華皮件資生堂化│
│ │ │ 妝品,拿取訂購之皮包,│
│ │ │ 並由被告刷卡2000元付款│
│ │ │ 之事實。 │
├──┼──────────┼────────────┤
│ 五 │被告冒盜刷明細表、信│1.證明被告冒刷告訴人之台│
│ │用卡簽帳單、台北富邦│ 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之│
│ │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證│ 事實。 │
│ │明、和解書各1紙 │2.被告在中油公司鳳松站消│
│ │ │ 費,簽單上偽簽「楊士任
│ │ │ 」之事實。 │
├──┼──────────┼────────────┤




│ 六 │車輛詳細資料1紙 │車牌號碼052-EQT號機車係 │
│ │ │林美慧所有之事實。 │
├──┼──────────┼────────────┤
│ 七 │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 │1.證明被告與證人李韋勳於│
│ │ │ 99年10月28日9時56分許 │
│ │ │ ,前往金礦國際珠寶銀樓│
│ │ │ 有限公司,冒刷信用卡消│
│ │ │ 費之事實。 │
│ │ │2.被告騎乘車號052-EQT號 │
│ │ │ 機車,前往中油公司鳳松│
│ │ │ 站加油,冒刷信用卡消費│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士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既遂、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地盜刷告訴人楊士任之信用卡,其時間、地點密接,是其 多次行使偽造文書、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既遂及未遂,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 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 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一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罪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事實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 楊士任」署押,並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河 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 懷 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冒刷時間 │商店名稱 │冒刷地點 │ 冒刷金額 │備註│
│號│ │ │ │(新臺幣) │ │
├─┼──────┼─────┼───────┼──────┼──┤
│ 1│99年10月28日│台灣中油建│高雄市苓雅區建│50元 │既遂│




│ │02:59 │國一路站 │國一路142號 │ │ │
├─┼──────┼─────┼───────┼──────┼──┤
│ 2│99年10月28日│台灣中油鳳│高雄市鳳山區鳳│115元 │既遂│
│ │03:11 │松站 │松路78之5號 │ │ │
├─┼──────┼─────┼───────┼──────┼──┤
│ 3│99年10月28日│中華皮件資│高雄市鳳山區中│2,490元 │既遂│
│ │09:28 │生堂化妝品│山路106號 │ │ │
├─┼──────┼─────┼───────┼──────┼──┤
│ 4│99年10月28日│中華皮件資│高雄市鳳山區中│3,348元 │既遂│
│ │09:30 │生堂化妝品│山路106號 │ │ │
├─┼──────┼─────┼───────┼──────┼──┤
│ 5│99年10月28日│屈臣氏- │高雄市鳳山區中│2,860 │既遂│
│ │09:44 │鳳山分公司│山路120之1號 │ │ │
├─┼──────┼─────┼───────┼──────┼──┤
│ 6│99年10月28日│金礦國際珠│高雄市鳳山區光│2萬7,600元 │未遂│
│ │09:57 │寶銀樓有限│遠路354號 │ │ │
│ │ │公司 │ │ │ │
├─┴──────┴─────┴───────┼──────┴──┤
│冒刷成功金額合計 │8,86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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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