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5135號
KSDM,100,簡,5135,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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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猶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業據被告蕭旭康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蕭旭康於偵 查中坦查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所載。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旭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97年3月25日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 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 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蕭旭康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巷14弄1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旭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月7 、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巷14弄10號住處,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 年6 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祥街口查獲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旭康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249號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另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旭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范文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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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