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緝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勘察報告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其所 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郭永良、蘇正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 紙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
被 告 張明權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80巷
17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月6日,在高雄 市○○區○○路上,見懸掛2面K3-1098號車牌(為郭永良所 申用,於98年8月27日在高雄市旗山區○○○路18-2號前發 現失竊)之三陽牌紅色自用小客車1部(為蘇正忠所有,原 懸掛J9-0428號牌,於98年8月2日上午在屏東縣里港鄉○○ 村○○路142號旁失竊,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停放路邊 ,竟利用該車上之鑰匙竊取該車駛用,並將該車改停放在高 雄市旗山區○○○街路邊。嗣張明權於98年9月7日19時35分 許,夥同友人駕駛車牌號碼8P-1518號自用小客車至民生二 街,欲再度駕駛該車時,為埋伏員警發現並進行追捕,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蘇正忠、郭永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 、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 視器翻拍照片2張、車輛照片8張在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張明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