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雙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雙根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雙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蕭 清河,而使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多處瘀青鈍傷之傷害,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兼衡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為本案傷害犯 行所持用之木棍,因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