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鐘
李天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2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
易字第2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俊鐘、李天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謝俊鐘處有期徒刑肆月、李天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伍副、天九牌柒副、骰子參拾顆、計時器壹個、監視鏡頭壹個、監視螢幕壹台、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8)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俊鐘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0日14時起,提供位在高雄市○○ 區○○街20號3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現場負責人 ,提供紙質天九牌、撲克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 人參予賭博,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雇用具 有犯意聯絡之李天轉負責把風,謝俊鐘每小時向莊家收取贏 得金額10分之1抽頭金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持搜 索票至上址,查獲林美玲作莊,而李億欣、林清金、陳素貞 、簡颯君、許宗孟、林文國、黃月雲、張小紅、林文文、陳 南光、阮乙原、黃明經、陳瓊端、侯世鵬、呂洞濱、黃信嘉 、余玉、劉蔡玉姚、李憶青、陳吳九環、鄭春枝、陳碧娥、 何凱莉、林鳳琴、林家展、林石獅、林朝茂(均另案偵辦) 等人則在場下注(最小100元、最大1,000元),賭博方式為 莊家、賭客均發2張撲克牌比大小,點數大者贏得押住金, 並當場扣得謝俊鐘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撲克牌5副、天九 牌7副、骰子30顆、計時器1個、監視鏡頭1個、監視螢幕1台 、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 00000000000)1支;李天轉所有供經營賭場所用之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00/8)1支,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鐘、李天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李億欣等28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 經營賭場所用之撲克牌5副、天九牌7副、賭資8萬4,500元、 骰子30顆、計時器1個、監視鏡頭1個、監視螢幕1台、G-P
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1支、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8)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俊鐘、李天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其 等自100年3月20日14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聚 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 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2人所犯 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乃本於一賭博 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良善風氣,所為 實無足取,又被告謝俊鐘前有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竊盜等 前科,素行不良,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且為上開賭場之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李天 轉則係聽從被告謝俊鐘指示在場把風,犯罪情節較輕,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等經營賭場之 期間、規模、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扣案之撲克牌5副、天九牌7副、骰子30顆、計時器1個、 監視鏡頭1個、監視螢幕1台、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SAMSUNG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0/8)1支,均係被告謝俊鐘所有,供經營上揭賭場所用之物 ,業據其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 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謝俊鐘、李天轉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IMEI:00000000000000/8 )1支,係被告李天轉所有,供 聯絡經營上揭賭場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謝俊鐘、李天轉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萬4,500元,被告謝俊鐘、 李天轉均稱係賭客所有之賭資,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天轉、謝俊鐘有以天九牌、撲克牌、骰 子等賭具,與他人對賭,另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罪嫌云云,惟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此部分普通賭博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2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