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862號
KSDM,100,簡,4862,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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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永安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永安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98年 間,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2933號判處拘役20日、98年度審簡字第5153號判處拘役30日 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為本件擅離職守之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 悟,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付予之社會 責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
被 告 柯永安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2
8巷15號
桃園縣龜山鄉○○村○○○路57號
居桃園縣八德市○○路37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永安前隸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第四 中隊之替代役役男,因擅離職役逾7日,經內政部役政署以 民國96年8月20日役署召字第0960016076號函,核定自96年2 月26日停役生效;惟業於99年3月1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1條規定,停役原因已消滅,且並不符 「停役替代役男免予回役作業規定」第3點各款之規定,應 予回役,內政部役政署於以99年6月29日以役署召字第 0990002498號函核定柯永安應於99年7月12日上午8時回役, 詎柯永安仍未於99年7月12日至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完成報到手續而無故不就指定 之替代役職役,且迄今已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永安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偵 緝1642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柯慶輝證述綦詳( 偵30192卷第25-26頁),復有被告之役籍表㈠至㈥、內政部 警政署99年6月14日役署召字第0990025032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99年6月29日舜人字第 0990002498號函、替代役役男未依規定回役報到時間累計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替代役役男 擅離職役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第 三中隊治安狀況摘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 二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 二大隊第三中隊役男柯永安未依規定不就指定職役與家屬電 話連繫一覽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二大隊第 三中隊勤務分配表在卷足憑(他字卷第4-6、7-8、9、10、 11、12、13-14、15-20、21-2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無故不就職役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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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