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宋信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信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證據欄應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 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各一紙」。
㈡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之當然解釋。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持其所有 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及老虎鉗各一支,破壞告訴人劉嘉卉名下 之房屋大門門鎖,惟並非如檢察官所稱已自白犯行,並辯稱 :其因積欠國稅局稅款,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登記在劉嘉 卉名下,但為其所出錢購買,其共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加上傢俱共約有50萬元云云。經查,上開房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告訴人劉嘉卉所有,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 各一紙可證。被告雖提出有關大樓管理費通知單、百嘉服務 單以及匯款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等物,然均無法直接或間 接證明房屋為其所有。又被告上開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7日以100年 度偵字第14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亦認定被告就其 有利於己之事項,尚不能提出借名登記之有利證明。而本件 被告自始至終即明知系爭房屋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仍毀損 告訴人物品,亦不能以被告或有房屋價金借款返還請求權, 而得抗辯其無毀損故意。
二、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兼衡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一字型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215號
被 告 宋信良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75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9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信良(侵入住宅、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 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緩 刑2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2 月間與其前女友劉嘉 卉分手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18時許,持 一字型起子、老虎鉗各1 支,至劉嘉卉名下、渠等前同居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8號14樓之2號之房屋,破壞 該屋大門門鎖後,進入屋內,足生損害於劉嘉卉。嗣劉嘉卉 接獲房客電話,乃報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一字型 起子、老虎鉗各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信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嘉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照片8幀 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一字型起子、老虎鉗各1 支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扣案之一字型起 子、老虎鉗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慶 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