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玉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玉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黃色圓形錠劑貳顆(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1包」應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MDMA黃色圓形錠劑2顆(含包裝袋1只)」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安非他命及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歐玉麟持有驗後淨重0.378公克之 安非他命及MDMA共2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法並無處罰之明文,雖不為罪,但 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求給予自新機 會,顯見悔意,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共2顆,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 非鉅,暨其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獲扣案之黃色圓形錠劑2顆,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驗前淨重0.505公克,驗餘淨重 0.3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0年4月2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15884號檢驗鑑定書1紙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夾鏈袋1包,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依據從刑 附隨主刑原則,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雖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及愷他命吸食吸 盤1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另 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且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涉,無庸由本院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61號
被 告 歐玉麟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3號
居高雄市○○區○○路782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玉麟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之人,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1包(驗前淨重0.505公克、驗後 淨重0.37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1 公克、驗後淨重0.21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驗 前淨重50.989公克、驗後淨重50.796公克、純質淨重0.489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11月17日10時許,為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782 號15樓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MDMA1包(驗前淨重0.505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1公克、驗後淨重0.219 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驗前淨重50.989公克、 驗後淨重50.796公克、總純質淨重0.489公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歐玉麟於偵查中自白│上揭被告歐玉麟持有第二級│
│ │ │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
│ │ │。 │
├──┼───────────┼────────────┤
│ 二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搖頭丸經檢驗後│
│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檢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 │、MDMA之事實 │
│ │15884號、報告日期:100│ │
│ │年4月21日)1份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被告歐玉麟上揭持有第二級│
│ │命及MDMA1包(驗前淨重 │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事實│
│ │0.505公克、驗後淨重0. │ │
│ │378公克) │ │
└──┴───────────┴────────────┘
二、核被告歐玉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MDMA 1包(驗前淨重0.505公克、驗後淨重0.378公克),併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