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貴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貴松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貴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 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 ,而營業牟利者,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 營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從事媒介、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屬包括 一罪,應僅論以一罪。查本件被告自100年4月起至100年6月 14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營利之 犯意進而先後實施多次容留性交而營利之犯行,其各次容留 行為非僅時空緊接,犯罪模式亦屬雷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 連性,是其客觀上雖有多次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避免對其主 觀上僅具有單一行為決意之事實產生重複評價之不當,自應 包括論以集合犯而成立實質上一罪。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竟容留、媒介成年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從中賺取所得,復考量被告於93 年及100年5月間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考,經科予刑罰後仍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刑罰
反應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 險並非嚴重,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 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853號
被 告 洪貴松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街165巷34號
居高雄市新興區○○○路66之6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貴松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66號6樓「首相賓館」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以 營利之犯意,接待男客至包廂,及介紹消費方式為全套性交 易(男客將生殖器插入服務小姐陰部直至射精之性交行為) ,1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從中可抽得佣金
1,000元及房間費用500元以牟利。嗣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 午4時30分許,喬裝為男客之員警梁偉智進入該店消費,經 由洪貴松媒介後,與女子蔡鎔羽在上開店內612包廂內進行 全套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貴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小姐蔡鎔羽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 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貴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