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紹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9、10行「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後淨重 0.231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4行「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編號:L專-10073)」 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編號:L專 -100073)」;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100年8月30日檢驗報告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3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廖紹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 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為本件 犯行前,除民國98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前 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而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及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 0.231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