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682號
KSDM,100,簡,4682,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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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昱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余昱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 度訴字第1540號、94年度訴字第39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50號判決處以拘役30日確定,於前揭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部 分,並於96年1月12日執行拘役完畢,96年4月2日因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與鄰居葉 聰吉間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0年4月16日16時30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在高雄市○○區○○里○○街 2 號前,持其所有鐵鎚1支敲破葉聰吉(起訴書誤載為余昱 權)所有車牌號號E4- 2713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 玻璃共7片(總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致不堪使用,足以生 損害於葉聰吉。嗣經葉聰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在余昱 權住處扣得上開鐵鎚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昱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 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 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 持鐵鎚敲破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 ,已致使上開之物效用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應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余昱權間有所嫌隙, 不思正途以解決雙方之恩怨,知悉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2號前,車牌號碼E4-2713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鎚損壞該車輛前後擋風玻璃 及車窗玻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衡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鎚1支,係用以損 壞本案告訴人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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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