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654號
KSDM,100,簡,4654,2011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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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曾健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 更正、補充為「胡宇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3年度重 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 356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核被告冒名申辦行動電 話,取得SIM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併予審究。又被 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冒用 被害人曾健銘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詐得行動電話 SIM卡1張,足生損害於曾健銘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行為誠屬不該;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之臺 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 ,而交付電信公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被告於上開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曾 健銘」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676號
被 告 胡宇誠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1
45號7樓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誠於民國97年間替曾健銘辦理事務而取得曾健銘身分證 影本,竟基於偽造署名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97年12月16日某時許,持前開曾健銘之身分證影本, 前往快樂通訊行設臺南縣永康市○○○街51號),向不知 情之業務員許世昌(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已得到曾健銘之 授權而代理曾健銘申請行動電話號碼使用,故許世昌便將申 請書交給胡宇誠,而由其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 填載曾健銘之身分資料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上,並 偽簽「曾健銘」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曾健銘申請 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書1份,並持以行使,由該通訊行 不知情之業務員許世昌,據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足以生損害於曾健銘及 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健 銘接獲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催繳款項之通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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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胡宇誠於本署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 2. │證人許世昌於警詢、偵│因從事電信業務員之工作│
│ │訊中之供述。 │,經由胡宇誠曾健銘辦│
│ │ │理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 │ │。 │
├───┼──────────┼───────────┤
│ 3. │被害人曾健銘在警詢時│被告胡宇誠冒用曾健銘名│
│ │之指述 │義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
├───┼──────────┼───────────┤
│ 4. │1.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同上。 │
│ │ 務申請書 │ │
│ │2.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 │
├───┼──────────┼───────────┤
│ 5. │照片6張、房屋租賃契 │門號申請書之帳單地址係│
│ │約書1份 │許世昌租屋處之事實。 │
└───┴──────────┴───────────┘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 罪。本件被告胡宇誠冒「曾健銘」之名義申辦上開門號使用 ,而偽簽「曾健銘」之署名於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復持 之向承辦人員行使以申請門號,致承辦人員錯誤誤為開通該 門號,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部分,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已分別為各該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減刑為5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論處。至被告偽造「曾健銘」之署名1枚,並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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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