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469號
KSDM,100,簡,4469,201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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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玉青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華廖清華部分已於100年8月22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 決)、曾玉青分別係寬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力公司)之 負責人及會計人員,分別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間之某3日,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清華指示曾玉青 在高雄市○○區○○路9號,將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量測公司)曾出具予寬力公司之「儀器校正報告書」,用 立可白塗掉報告書內「編號」、「發佈日期」、「收件日期 」、「校正日期」、「建議再校正日期」欄位內之內容,然 後影印,再自行用剪貼等方式將數值變造之,復將變造後編 號為NOK00-00-000-00、NOK00-00-000-00、NOK00-00-000-0 0儀器校正報告書3份分別傳真予廠商,轉交予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而行使,共計3 次,均足生 損害於量測公司及臺電公司對於驗收管理之正確性。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廖清華2 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次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渠等 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 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使其雇用人即 廖清華得以請領工程款,竟擅自變造儀器校正報告書並持以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量測公司及臺電公司對於驗收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尚不足取,再審酌本案被告僅係貪圖一時 方便且係非原本之造意者,且該儀器事後檢驗確屬合格(參 偵卷第99頁),惟已造成臺電公司管理與誠信上損失,並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諒渠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儀器 校正報告書3份,均係廖清華所有,且係與被告曾玉青共犯 本罪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序號│變造之儀器校正報告書編號│ 數 量│
├──┼────────────┼───┤
│1 │NO K00-00-000-00 │ 1份 │
├──┼────────────┼───┤
│2 │NO K00-00-000-00 │ 1份 │
├──┼────────────┼───┤
│3 │NO K00-00-000-00 │ 1份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01號
被 告 廖清華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13巷3號
曾玉青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92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清華曾玉青分係寬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力公司)之 負責人及會計人員,於民國96年底至97年間,基於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清華指示曾玉青在高雄市○○區○○路 9 號,將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量測公司)曾出具予 寬力公司之「儀器校正報告書」,用立可白塗掉報告書內「 編號」、「發佈日期」、「收件日期」、「校正日期」、「 建議再校正日期」欄位內之內容,然後影印,再自行用剪貼 等方式將數值變造之(編號為NO K00-00-000-00),後又以 塗改上開報告書「編號」之方式,另行變造(編號為NO K00 -00-000-00、NO K00-00-000-00),復均傳真予廠商,交付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人員而行使,共計 三次,均足生損害於量測公司及臺電公司對於驗收管理之正 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廖清華於調查時及本│有於前揭時地,指示被告│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曾玉青變造上開儀器校正│
│ │ │報告書,復傳真予廠商,│
│ │ │交付行使等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二 │被告曾玉青於調查時及本│有於前揭時地,受被告廖│
│ │署偵查中之自白及結證。│清華指示,以上開方式,│




│ │ │變造儀器校正報告書,復│
│ │ │傳真予廠商,交付行使等│
│ │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黃崇彥於調查時之證│上開遭變造之報告書,係│
│ │述。 │被告曾玉青所傳真提供,│
│ │ │渠再交予各廠商轉交臺電│
│ │ │公司行使之,後遭臺電公│
│ │ │司人員發現內容係變造等│
│ │ │事實。 │
├──┼───────────┼───────────┤
│ 四 │證人即臺電公司經理范英│上開儀器校正報告書,遭│
│ │達於調查時之證述。 │發現為變造之經過等事實│
│ │ │。 │
├──┼───────────┼───────────┤
│ 五 │證人即量測公司董事兼經│上開儀器校正報告書係遭│
│ │理徐澄欽於調查時之證述│人塗改、變造等事實。 │
│ │。 │ │
├──┼───────────┼───────────┤
│ 六 │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量│量測公司提供寬力公司「│
│ │科行字第0001號函及相關│儀器校正報告書」相關資│
│ │附件。 │料等事實。 │
├──┼───────────┼───────────┤
│ 七 │(一)臺灣電力股份有限│相關儀器校正報告書遭變│
│ │ 公司電核發字第09│造等事實。 │
│ │ 807009381號函。 │ │
│ │(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
│ │ 公司政字第981122│ │
│ │ 97 A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廖清華曾玉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又變造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廖清 華、曾玉青無何重大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歷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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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量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