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104號
KSDM,100,簡,4104,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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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映 34歲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359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同一事實,從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件被告陳 玉映與告訴人吳長洪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 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 傷害罪論罪科刑即足。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夫妻,本 應相互扶持,以禮待之,然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 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暨其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暨參酌前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文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359號
被 告 陳玉映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3

居高雄市苓雅區○○○路3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D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映吳長洪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玉映於民國100年2月1日20時15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里○○○路123號之住處, ,因細故與吳長洪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 意,徒手扭轉吳長洪之左手,致吳長洪受有左手第4指指骨 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長洪訴由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玉映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長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陳玉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 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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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