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4月20日送達 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者,係謂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 靖堯與告訴人羅春英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核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 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春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南投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 可按,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7219號卷內民國100年6月2日訊問筆錄中 記載:被告稱伊大約是在2月28日收到保護令乙節,經本院 調閱南投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99號卷宗,被告係於100年4 月20日由同居人即姪女賴紀廷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經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上開保護令,此有南投地院家事法 庭100年4月20日送達證書及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同年4月 2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資佐證;且被告於當日偵查中亦供 稱:伊確實已收受上開保護令等語,此有100年6月2日偵訊 光碟附卷可稽。是被告確實已收受上開保護令,惟將收受日 期誤記為同年2月28日,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 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為 騷擾行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犯罪情節、被告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犯 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願意 再給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有刑事撤回狀1紙可佐,諒被告 經此次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219號
被 告 林靖堯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路7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堯與羅春英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靖堯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 國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9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 其不得對羅春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 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 護令之犯意,於100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至羅春英位於高 雄市○○區○○路154巷5號租屋處,要求羅春英開門讓其入 內,因羅春英不願開門,林靖堯於門外大聲咆哮,並不斷以 電話騷擾羅春英,持續至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警方至現場處 理時始停止,以上開方式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羅春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靖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春英於警詢所為指述及證人羅陳來 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復有前開保護令、南投縣警察局竹 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靖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