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970號
KSDM,100,簡,3970,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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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更正為「侮 辱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足生損害於全統 公司聲譽及社會評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有關網 路犯罪之犯罪地問題,與傳統犯罪地之認定顯有不同。網路 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利用網際網路快速散播 之特性遂行犯罪,而網際網路具有超國界之功效,其所散播 之範圍並非侷限如傳統般之特定區域,是透過現代科技之電 腦網路實施犯罪行為之犯罪地概念,顯難與傳統犯罪地等視 。此與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藉由電視之強大傳播效果,使 跨縣市、跨國境之人亦可接收該項言論,則他地亦屬犯罪地 並無不同。本案被告係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資訊 公司之「雅虎奇摩知識+」網站,利用在該討論區發表文章 供其他以網路連結至該討論區之人閱覽,則告訴人全統公司 負責人王淳正在高雄市○○○路58號,經由網路連結閱覽被 告上開文章內容,高雄市自屬犯罪結果地,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黃子昂固不否認渠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發表「全統公司的狗,不要再出 來亂吠了」、「全統的狗」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伊只是評論說明真相, 其中難免有些氣話沒有真實惡意,伊主觀上沒有侮辱故意, 且貼文因違規而遭雅虎奇摩管理人員移除,全統公司並未因 貼文而遭受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8月29日凌晨3時3分許、99年9月13日



凌晨3時33分許,在「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以「善a」 之名義,發表「請全統公司的狗,不要再出來亂吠了,只有 維固才是真正的美國V-KOOL台灣總代理,全統的狗,難道你 們要說法院也是維固的狗嗎?」等語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發佈於「雅虎奇摩知識+」網 站留言畫面資料2份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刑法分則 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 院20年院字第534號、第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公然侮辱罪 ,性質上乃抽象危險犯,所為之侮辱行為不以現實已侵害、 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為必要,僅須行為本身具有侵害、貶損 他人社會評價之一般危險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網路上所 發表之「全統公司的狗,不要再出來亂吠了」、「全統的狗 」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衡諸其所發表文字之上下文 義,已含有輕侮、鄙視全統公司之意,足以貶抑告訴人全統 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而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又被告 係在「雅虎奇摩知識+」討論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 由瀏覽之網路平台張貼上開文字,自合於「公然」之要件無 疑,且不論其所為之侮辱行為是否已現實侵害、貶損全統公 司之社會評價,上開言論之發表已具貶損全統公司商譽及社 會評價之一般危險,自屬「侮辱」行為無疑。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言論自由與名譽同為憲法保 障之基本人權,無分軒輊,此二權利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 二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 量,即以整體考量,不得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以成就另一 方。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所稱「言 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 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即明斯旨。學說多以刑法第 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 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乙旨,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 有分辨。是所謂侮辱行為,與事實陳述與否無涉,被告辯稱



只是評論說明真相,其中難免有些氣話沒有真實惡意,伊主 觀上沒有侮辱故意云云,亦不能解免公然侮辱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所致,洵無 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黃子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雖均係公然侮辱同一法人,侵害同一 之法益,惟前後次發文時間已相距15日,在刑法評價上,應 認犯意各別,而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言詞 陳述自身觀點、爭取認同,反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足以貶損告 訴人社會評價之言論,無視公司信譽經營不易,且網際網路 傳播資訊之速度極快,對於告訴人商譽造成之影響難以彌補 ,所為自非可取,惟其犯後已於99年10月7日4時27分許於「 雅虎奇摩知識+」網站上張貼文章表示歉意,有該網站留言 畫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足見被告已有悔 意,然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 ,兼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明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說明等語 ,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 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 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 決,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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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