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 請 人 匯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法定代理人 湯火論
送達代收人 楊暉騏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聲請狀誤載為林隆伊)間因給付票 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十字第二三二三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九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聲請就相對人甲○○所有之 不動產假扣押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一號),惟該不動產前已經 其他債權人本案執行查封(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八五號),此後聲請人亦 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 權憑證在案,是此扣押之擔保物已無執行之實益,為此提出提存書、本院八十八 年度民執十字第二四六五二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三、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八五號執行卷(含聲請人參與分配卷)、八十 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五二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一號假扣押卷, 查核無誤,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曾就持有相對人甲○○、劉淑慧簽發之 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五二),因相對人未提起抗 告或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告確定,則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可認業已 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五十四號參照),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又本件聲請人除以甲○○為相對人外,復列計相對人劉淑慧,惟查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裁定僅列甲○○為相對人,且上開擔保金係對相對人甲○○求償債務,為聲 請假扣押為提存原因,又僅就相對人甲○○所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本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要與劉淑慧無涉,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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