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7
79、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春宵(業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11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 440號駁回上訴確定)為洪建良之妻,被告洪建州(通緝中 )、被告洪建平分別係洪建良之兄弟。洪建良之母洪歐堪於 民國86年7月24日去世後,留有龐大遺產,被告蔡春宵、洪 建州、洪建平三人均明知洪建良早於78年12月8日死亡,竟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春宵提供洪建良之個人文件 資料等證明,被告洪建州、洪建平負責遺產分配、登記申報 等種種事宜,偽以已死亡之洪建良名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辦理洪歐堪之遺產稅申報及相關事項,並 於88年9月間向高雄市鹽埕區、苓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 市○○○路218號2樓之1及高雄市○○區○○段第172號土地 之繼承登記、申請與抵繳等事宜,使國稅局及前揭地政機關 將「洪建良仍生存且為繼承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公告等卷附一切相關 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稅捐稽徵與各該地政事務所 之業務管理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詢公示系統之正確性。嗣因 長期居留美國且具美國國籍之被告蔡春宵等人認被告洪建州 、洪建平分配洪歐堪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不公,訴由本署偵辦 ,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洪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 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洪建平業已於100年7月18日死亡,並經戶政機關 於同年9月20日辦理除戶登記在案,有被告洪建平之子洪傑 生陳報之被告洪建平戶籍謄本、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