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727號
KSDM,100,易,727,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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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英桃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英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林英桃自民國95年起至97年8月9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村○○路87號之「財團法人高雄縣大社鄉保元宮(下 稱保元宮)」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安太歲款、捐款、保管香 油錢、零用金及製作傳票、收支明細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保元宮 內,利用負責保管香油錢、零用金、收取安太歲款、建廟捐 款等收入、製作支付款項及收支明細職務之便,以於支出傳 票上記載高於支出憑證所載之金額(實際支出金額低於帳目 記載金額),或於收入傳票上記載低於收入憑證所載之金額 (實際收入金額高於帳目記載金額),或將零用金之每月結 存餘額闕漏記載之手法,而從中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支 出與帳目記載之差額及短缺之零用金餘額共計新台幣(下同 )11萬4185元入己。另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開相同之手法,分別於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保元宮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 計40萬8169元、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共計83萬9217元侵吞入己 ,總計侵占金額高達136 萬1571元(起訴書誤載為132萬816 元,詳後述)。嗣經保元宮董事長改選後,於97年8月7日辦 理交接之際,新任董事長梁振榮、會計林蘭芳等人,因發覺 帳目有異,經委託駱震淮查核陳林英桃擔任會計期間所製作 之保元宮之收支明細與傳票及零用金餘額,驚覺短缺132 萬 816元,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大社保元宮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設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 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 ,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 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 及保障。此據100年3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 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 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 行證人之詰問程序。鑒於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 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 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此項得為證據之證人偵查中 之陳述,如係檢察官所提出者,性質上當屬不利於被告之敵 性證人,基於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原理,除非被告已聲請傳 喚該通常非屬友性之證人或明白捨棄反對詰問權,或被告出 於任意性自白,與證人之證言一致,顯不具詰問之必要性者 ,否則控方之檢察官仍不能豁免其應負聲請法院傳喚該證人 到庭使被告進行反詰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盡其聲請之責, 法院應曉諭檢察官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 款 ),如此方不悖乎當事人舉證先行之原則,並滿足嚴格證明 法則下證據調查之要求。至於法院對此形式上不利被告之證 據,則應限縮至檢察官客觀上不能聲請,或經曉諭後仍不為 聲請,而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聽取當事 人等陳述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不為反對者,始得依職權傳 喚調查,以示公平法院之不存有任何主見,及彰顯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輔助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林英桃犯罪事實存否之證人林蘭芳、駱 震淮、林義治、林金木、梁振榮林水波於偵查中之供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林義治、林金木、梁振榮於審理中, 除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以下 、第100 頁以下),及踐行法定調查之具結程序(見本院易 字卷第63至64頁)外,並賦予被告實質詰問證人之機會,實 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訴訟上防禦權,應有證據能力。 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水波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拘 提無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0年8月16日高市 警仁分偵字第1000013778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 第89頁),被告並未釋明林水波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況證人林水波因傳喚不到未能於審 判中到庭,以充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職是,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已踐行具結程序,亦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在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且證人梁振榮林義治、林金木已傳喚 到庭詰問、證人林水波事實上不能於審判中到庭、被告捨棄 傳喚證人林蘭芳駱震淮到庭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118 頁 、第123 頁)之情況下,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蘭芳駱震 淮、林義治、林金木、梁振榮林水波偵查中之供述,應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外,其 中屬傳聞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 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保元宮95年度至97年度之收入支出傳票、憑證、零用金日記 帳、總分類帳各1 份,均係被告本於會計業務所製作,性質 上屬被告本人之書面供述,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又卷附保元宮之金融存摺,屬各金融帳戶所屬業者 ,電腦系統處理存款紀錄後,直接作成電磁紀錄,再轉登存 摺簿而得結果,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揭櫫之傳聞法則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林英桃固承認其於95年至97年8月9日間有任職於 保元宮收取安太歲及捐款款項、保管香油錢、零用金及及記



帳等工作,且保元宮95年至97年7 月31日之收支明細表及零 用金帳目為其所製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 行,辯稱:伊僅係依林水波(即當時保元宮之董事長)指示 記載收入與支出平衡即可,實際上收支多少錢伊並不清楚。 保元宮僅伊一人負責記帳,伊只有國中畢業,帳務工作非伊 專業,伊有些記帳概念不正確,且雜務很多,導致有些支出 款項未補附憑證(或收據、領據)或將同筆款項重複報帳, 存、領款的是林義治(即當時之常務理事),且伊帳目寫好 後尚要經過林水波林義治及林金木(即當時之常務董事) 核章審核控管,要存、領款也要經過他們蓋章,他們看帳目 這麼久了,也沒有告訴伊有問題,伊沒有保管過他們的印章 ,他們的印章都是自己蓋的,況且帳目要給他們看的時候, 後面都有附上單據,金額不可能不符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至97 年8月9日在保元宮內擔任會計,負責收取安太歲款、捐款、 保管香油錢、零用金及製作傳票、收支明細表等業務,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0頁、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12 至15頁),足徵被告在保元宮係事實上反覆執行收取、保管 保元宮帳款及記帳與製作收支傳票等會計事項業務之人,縱 被告形式外觀上不具會計專業證照或資格,依前揭說明,核 與刑法上所謂業務之概念不悖,被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
㈡上開保元宮95年至97年帳面所載核算短缺共計132萬816元; 及支出傳票記載高於支出憑證所載金額、收入傳票記載低於 收入憑證所載金額之差額與零用金每月結存餘額闕漏記載入 次月之金額,總和為136 萬1571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之代表人梁振榮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林水波、林金木、林 義治證述保元宮確係被告負責記帳,並由被告一人製作好收 入傳票,交由渠等或自行拿渠等印章蓋章後,事後發現95年 度至97年7 月31日之收支明細帳目確實不符等情及證人及會 計師駱震淮證述:我受委託查帳,經比對原始憑證與收支傳 票及零用金日記簿之記載與支出單據,發現保元宮之帳款確 有短少等語明確,復有保元宮之存摺明細及駱震淮所製作之 查核底稿、傳票及零用金誤差金額總計表、95年度至97年度 之收入支出查核明細表、零用金帳戶查核明細表、被告所製 作之95年度至97年度之收入支出傳票、憑證、零用金日記帳



各1 份在卷可稽,是保元宮95年至97年於附表一、二、三所 示時間之實際收入、支出與帳目記載之差額及短缺之零用金 餘額共計136萬1571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保元宮之金錢支付程序,必須由請款人檢具收據由保元宮人 員審核此筆開銷,除廟公與被告之薪資沒有收據外,均須檢 附收據核銷款項,且保元宮之帳目每月都要交給林水波、林 義治及林金木核閱,至於是否仔細核對,被告無從過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0至32頁),核與證人 梁振榮於偵查中結證:保元宮之支出係由會計作帳後,經過 董事長、常務監事及財務蓋章確認,收入部分也是會計直接 收錢,再由上揭人員簽收確認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證 人林蘭芳證稱:保元宮資金出入須會計作帳完,送財務審核 ,交常務監、總幹事核章,最後由董事長蓋章等語(見偵他 卷第96頁背面)相符,惟林水波林義治及林金木對於被告 製作之收支單據及帳目明細如何審核一事,分別由林水波證 稱:因為信任被告,印章有時交由被告保管,雖然單據上面 有蓋章,可能是由被告自己蓋印,或者蓋印後被告事後竄改 金額,且並無逐項審核各項支出及單據等語(見偵卷第6 頁 ,偵緝字卷第62至63頁)、林義治證述:伊通常看到林金木 蓋章後,就直接蓋章,沒有逐項核對,伊懷疑被告事後有竄 改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偵緝卷第61頁,偵他卷第72頁 )、林金木證稱:除了97年6 月份的支出傳票有蓋過章外, 其餘都不是伊蓋的,伊的印章有時忘記帶走,會放在保元宮 裡等語(偵緝字卷第62至63頁),顯見保元宮之金錢收、支 程序,均先由被告經手,後交由林水波林義治及林金木核 章,至於帳冊之審核係事後每月由林水波林義治及林金木 負責,然林水波及林金木之印章有時會放在保元宮內,且三 人均未逐一審核被告所製作之帳目明細及收支憑證乙節,堪 予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製作之帳冊及各項單據均經過林水波林義治 及林金木審核,不可能有機會侵占云云,惟此業據證人林水 波、林義治及林金木證述渠等並未逐項核對帳目是否與憑證 單據相符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況證人林水波林義治及林 金木是否善盡監督之責,並無法免除被告侵占之刑責,職是 ,保元宮之財務內部控制不良,並不足為被告卸責之憑據, 反之,正因保元宮之財務內部控管失當,始提供被告侵占前 開金額之機會。再者,被告雖辯稱係依林水波指示記載收入 與支出平衡,實際上收支多少錢伊並不清楚,且伊僅國中畢 業無會計專業,有些記帳概念不正確,且雜務很多,導致有 些支出款項未補附憑證(或收據、領據)或將同筆款項重複



報帳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既負責製作帳冊及經手款項業 務,焉有可能不仔細清點帳目,任憑他人指示而為記載之理 ?況被告苟無侵占之事實,為何未查證保元宮收支憑證與實 際收支金額不符,及零用金結存餘額漏未載入次月之原因, 而直接逕予忽視?此實與被告是否僅國中畢業無涉,況查被 告至少係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71至7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乃臨訟設詞飾卸,不足採信。再證人林金木、林義治均證 稱被告可能事後竄改單據等語,已如前述,考保元宮95年度 4至6 月份支出傳票所載什項支出所附單據中,其中於95年5 月3日向東益商行購買之飲料總價原載為31,600 元,卻於合 計金額以國字大寫載為「叁萬陸千陸百元」,且其上字跡明 顯經過事後塗改,有該發票1 紙在卷可憑【見外放資料證( 一)會計師查核底稿資料影本95 年4-6 月份帳支D-001】, 益徵證人林水波林義治證述被告事後有竄改金額之事實, 應可採信。至被告所辯,金額之不符可能係作帳觀念錯誤或 疏失,並非侵占所致云云,如前所述,保元宮自95年1 月至 97年7 月31日之收支帳冊與零用金結餘款,共計短缺132 萬 816 元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顯不可能因作帳觀念錯誤或疏 失,而使帳目短少如此龐大之金額,且收支傳票及零用金帳 誤分別高達72筆、60筆之多,被告以前詞置辯,礙難採認。 ㈤準此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95年7月1日前所為) 按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 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 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 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 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業務



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㈡又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訂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 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 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自24年 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 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 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 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 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 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
㈢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於被告刑法修正 前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如附表一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 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五、被告自95年起至97年8月9日止,在保元宮擔任會計,負責收 取安太歲款、捐款、保管香油錢、零用金及製作傳票、收支 明細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95 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先後多次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核被告 附表二所為、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二、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異持有為所有,而業務侵占 之正確時間,雖因時間久遠,而無從特定,然因保元宮係規 定每月須將帳戶明細交董事長、財務委員、常務理事審核, 故至遲於每月月底時,被告自有彙算並製作收支及零用金明 細義務,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爰認定 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同 一日所為,均論以一行為。
六、另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侵占金額總計為132萬816元,固非無見 ,惟起訴書所載被告係以「於支出傳票上記載高於支出憑證 所載之金額(支少報多)」、「於收入憑證上記載低於收入 憑證所載之金額(收多報少)」及「將零用金之結存金額少 載」之方式侵占保元宮之款項,與被告如附表四所為,係將 零用金結存餘額多載,或於支出傳票上記載低於支出憑證所 載金額有間,足認附表四部分顯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內,是本件保元宮95年至97年7 月31日之帳 誤總金額雖為132萬816元,惟被告記帳錯誤而導致保元宮增 加如附表四所載之4萬755元,核與被告附表一、二、三所為 侵占之行為分屬二事,自不得認被告侵占總金額僅為132萬 816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附此敘明。七、爰審酌被告素行堪稱良好,為貪圖個人私利,如附表一、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業務侵占實際所得款項,總計金額高達13 6 萬1105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保元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告訴人保元宮任何款項、所生危害及對保元宮所生之損害暨 犯後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院字第270 2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雖為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於本院分別宣告其刑後,雖其中 有經宣告有期徒刑6 月之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另有經宣告 有期徒刑逾6 月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於定執行刑後,徵 諸前開說明,即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再予敘明。八、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連續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 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為 ,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一(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
│編│ 項 目 │ 行為時間 │傳票記載│憑證收入│憑證支出│ 侵占金額 │ 行為方式 │備註 │
│號│ │ │金額(新│金額(新│金額(新│(新臺幣)│ │ │
│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 │
├─┼───────┼─────┼────┼────┼────┼─────┼───────┼───────┤
│1 │95年1-3月水電 │95.1.31 │11711 │ │11232 │479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費(支A-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2 │95年1-3月什項 │同上 │17830 │ │16780 │1050 │同上 │ │
│ │支出(支A-001) │ │ │ │ │ │ │ │
├─┼───────┼─────┼────┼────┼────┼─────┼───────┼───────┤
│3 │95年2月零用金 │95.2.1 │ │ │ │1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4 │95年2月零用金 │95.2.13 │ │ │ │1000 │同上 │ │
├─┼───────┼─────┼────┼────┼────┼─────┼───────┼───────┤
│5 │95年2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 │同上 │ │
├─┼───────┼─────┼────┼────┼────┼─────┼───────┼───────┤
│6 │95年2月零用金 │同上 │ │ │ │3000 │同上 │ │
├─┼───────┼─────┼────┼────┼────┼─────┼───────┼───────┤
│7 │95年2月零用金 │95.2.28 │ │ │ │1000 │同上 │ │




├─┼───────┼─────┼────┼────┼────┼─────┼───────┼───────┤
│8 │95年1-3月什項 │95.2.28 │153561 │ │137494 │11538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出、薪津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支B-001) │ │ │ │ │ │總額 │ │
├─┼───────┼─────┼────┼────┼────┼─────┼───────┼───────┤
│9 │電費補回3100元│同上 │ │3100 │ │3100 │有收入憑證,但│ │
│ │ │ │ │ │ │ │未見該筆款項存│ │
│ │ │ │ │ │ │ │入帳戶紀錄 │ │
├─┼───────┼─────┼────┼────┼────┼─────┼───────┼───────┤
│10│郵電費 │95.3.31 │2662 │ │2512 │15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11│95年1-3月什項 │同上 │36502 │ │22460 │14042 │同上 │ │
│ │支出(C-001) │ │ │ │ │ │ │ │
├─┼───────┼─────┼────┼────┼────┼─────┼───────┼───────┤
│12│95年3月零用金 │同上 │ │ │ │54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13│95年3月零用金 │同上 │ │ │ │700 │同上 │ │
├─┼───────┼─────┼────┼────┼────┼─────┼───────┼───────┤
│14│95年3月零用金 │同上 │ │ │ │1100 │同上 │ │
├─┼───────┼─────┼────┼────┼────┼─────┼───────┼───────┤
│15│薪資 │同上 │92000 │ │87000 │5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16│95年4-6月薪津 │95.4.30 │232000 │ │214000 │18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D-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17│95年4-6月什項 │同上 │249542 │ │249442 │100 │同上 │ │
│ │支出(支D-001) │ │ │ │ │ │ │ │
├─┼───────┼─────┼────┼────┼────┼─────┼───────┼───────┤
│18│ 功德箱收入 │同上 │341963 │342963 │ │1000 │收入傳票記載金│ │
│ │ │ │ │ │ │ │額低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19│95年4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20│95年4月零用金 │同上 │ │ │ │3000 │同上 │ │
├─┼───────┼─────┼────┼────┼────┼─────┼───────┼───────┤
│21│95年4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 │同上 │ │
├─┼───────┼─────┼────┼────┼────┼─────┼───────┼───────┤
│22│95年4月零用金 │同上 │ │ │ │8188 │同上 │ │
├─┼───────┼─────┼────┼────┼────┼─────┼───────┼───────┤
│23│95年4-6月什項 │95.5.31 │38882 │ │28882 │10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出(支D-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24│95年5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25│95年4-6月什項 │95.6.30 │18577 │ │12577 │6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出(支F-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26│水電費 │同上 │ │684 │ │684 │有收入憑證,但│ │
│ │ │ │ │ │ │ │未見該筆款項存│ │
│ │ │ │ │ │ │ │入帳戶紀錄 │ │
├─┼───────┼─────┼────┼────┼────┼─────┼───────┼───────┤
│27│95年6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28│95年6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0 │同上 │ │
├─┼───────┼─────┼────┼────┼────┼─────┴───────┼───────┤
│ │ │ │ │ │ │總計金額:114185 │ │
└─┴───────┴─────┴────┴────┴────┴─────────────┴───────┘
附表二(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至96年4月24日以前):┌─┬───────┬─────┬────┬────┬────┬─────┬───────┬───────┐
│編│ 項 目 │ 行為時間 │傳票記載│憑證收入│憑證支出│ 侵占金額 │ 行 為 方 式 │所處之刑 │
│號│ │ │金額(新│金額(新│金額(新│(新臺幣)│ │ │
│ │ │ │臺幣) │臺幣) │臺幣) │ │ │ │
├─┼───────┼─────┼────┼────┼────┼─────┼───────┼───────┤
│1 │95年7月零用金 │95.7.31 │ │ │ │10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餘金額 │月。 │
├─┼───────┼─────┼────┼────┼────┼─────┼───────┤ │
│2 │95年7-9月什項 │同上 │32500 │ │16500 │16000 │支出傳票記載金│ │
│ │支出(支F-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 │
│ │ │ │ │ │ │ │總額 │ │
├─┼───────┼─────┼────┼────┼────┼─────┼───────┼───────┤
│3 │95年8月零用金 │95.8.11 │ │ │ │5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餘金額 │月。 │
├─┼───────┼─────┼────┼────┼────┼─────┼───────┤ │
│4 │95年8月零用金 │同上 │ │ │ │10000 │同上 │ │
├─┼───────┼─────┼────┼────┼────┼─────┼───────┼───────┤
│5 │95年8月零用金 │95.8.26 │ │ │ │5000 │同上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 │月。 │
├─┼───────┼─────┼────┼────┼────┼─────┼───────┼───────┤
│6 │95年7-9月什項 │95.8.31 │134690 │ │108886 │25804 │支出傳票記載金│有期徒刑7月, │
│ │支出(支H-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總額 │月又15日。 │
├─┼───────┼─────┼────┼────┼────┼─────┼───────┤ │
│7 │金香支出 │同上 │48500 │ │46500 │2000 │同上 │ │
├─┼───────┼─────┼────┼────┼────┼─────┼───────┤ │
│8 │95年8月零用金 │同上 │ │ │ │2157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
│9 │95年8月零用金 │同上 │ │ │ │34510 │同上 │ │
├─┼───────┼─────┼────┼────┼────┼─────┼───────┼───────┤
│10│95年9月零用金 │95.9.25 │ │ │ │10000 │同上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 │月。 │
├─┼───────┼─────┼────┼────┼────┼─────┼───────┼───────┤
│11│95年7-9月什項 │95.9.30 │12156 │ │8556 │3600 │支出傳票記載金│有期徒刑6月, │
│ │支出(支I-001) │ │ │ │ │ │額高於所附單據│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總額 │月。 │
├─┼───────┼─────┼────┼────┼────┼─────┼───────┼───────┤
│12│95年10-12月 │95.10.31 │39570 │ │28603 │10967 │同上 │有期徒刑7月, │
│ │什項支出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3 │
│ │(支J-001) │ │ │ │ │ │ │月又15日。 │




├─┼───────┼─────┼────┼────┼────┼─────┼───────┤ │
│13│95年10月零用金│同上 │ │ │ │10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 │
│ │ │ │ │ │ │ │餘金額 │ │
├─┼───────┼─────┼────┼────┼────┼─────┼───────┤ │
│14│95年10月零用金│同上 │ │ │ │30000 │同上 │ │
├─┼───────┼─────┼────┼────┼────┼─────┼───────┤ │
│15│95年10月零用金│同上 │ │ │ │10000 │同上 │ │
├─┼───────┼─────┼────┼────┼────┼─────┼───────┼───────┤
│16│95年11月零用金│95.11.30 │ │ │ │10000 │零用金記載剩餘│有期徒刑7月, │
│ │ │ │ │ │ │ │金額低於實際剩│減為有期徒刑3 │
│ │ │ │ │ │ │ │餘金額 │月又15日。 │
├─┼───────┼─────┼────┼────┼────┼─────┼───────┤ │
│17│95年11月零用金│同上 │ │ │ │6300 │同上 │ │
├─┼───────┼─────┼────┼────┼────┼─────┼───────┤ │
│18│95年11月零用金│同上 │ │ │ │12374 │同上 │ │
├─┼───────┼─────┼────┼────┼────┼─────┼───────┤ │
│19│利息收入 │同上 │ │18148 │ │18148 │有收入憑證,但│ │
│ │ │ │ │ │ │ │未見該筆款項存│ │
│ │ │ │ │ │ │ │入帳戶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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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