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被 告 洪明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林振隆
張智建
楊勝雄
黃俊憲
彭東原
潘信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重利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重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毀損徐傑迎財物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及毀損黃雅夫財物部分,均無罪。
楊勝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重利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毀損徐傑迎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恐嚇及毀損黃雅夫財物部分,均無罪。
洪明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部分,均無罪。林振隆被訴毀損徐傑迎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部分,均無罪。
潘信宏被訴毀損徐傑迎財物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張智建、黃俊憲、彭東原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育民、楊勝雄共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以「日仔會」、「期仔會」 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供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人借款,並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育民另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時間,以「日仔會」、「期仔會」 之名義,供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蘇 少臣、謝建發借款,並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洪明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以「日仔會」、「期仔會」等民間 互助會之名義,供如附表編號11所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 賴東坤借款,並從中獲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
二、案經徐傑迎、謝建發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 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 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 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 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亦有該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足資參考。準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 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
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黃雅夫、陳莉莉、張力允等人均 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時所述遭 討債及恫嚇之過程及原委,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符 一致,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 例外之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育民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陳莉莉、張力允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彭東原亦主張證人張力允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則,92 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 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 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 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 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同法第159 條之1 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 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 ,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 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 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 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 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 ,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證人陳莉莉、張力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上開被告及辯 護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 適當,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被告楊勝雄雖曾否 認證人王盈嵐、郭天明、陳輝煌、郭伯銘、翁靜香、楊金龍 、石俊宏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林育民及辯護人雖 曾否認證人徐傑迎、江俊鴻、楊健玟、陳芷畇於警詢或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黃俊憲雖曾否認證人江俊鴻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彭東原雖曾否認證人楊健玟、陳芷 畇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潘信宏雖曾否認證人楊建 玟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嗣後其等又均表示並不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詳本院易字一卷第56頁倒數第4 行、 第154 頁第17行以下、第171 頁背面第1 行以下、第198 頁 倒數第3 行以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民、楊勝雄、洪明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第5 至8 行、第 107 頁第2 、3 行),核與證人王盈嵐、郭天明、陳輝煌、 郭伯銘、翁靜香、楊金龍、石俊宏、蘇少臣、謝建發、賴東 坤、徐傑迎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相符(見99 年度偵字第10118 號卷壹第343 、344 、427 至429 、433 頁;99年度偵字第10118 號卷貳第219 、220 、224 至226 、229 、230 、249 、250 、259 、260 、312 、313 、31 6 至318 、338 、339 頁)。並有郭天明、蘇少臣簽立之借 據、本票、身分證影本;賴東坤簽立之本票、身分證影本;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118 號卷壹第92、 196 、197 、330 頁;99年度偵字第10118 號卷貳第184 、 185 頁)。是被告林育民、楊勝雄、洪明煌就此等部分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上開犯罪 事實之事證明確,被告林育民、楊勝雄、洪明煌等之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育民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楊勝雄就 附表編號1 至8 所為;被告洪明煌就附表編號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林育民、楊勝雄就事實一附 表編號1 至8 所為之8 次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民就事實一之10次重利犯行 ;被告楊勝雄就事實一之8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手段互 異,所犯構成要件之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林育民、楊勝雄、洪明煌均乘他人陷於急迫之際,分別貸以 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 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勝雄係受被告林育民之指 揮,惡性稍淺,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對被告林育民、楊勝雄、洪明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衡酌上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育民、 楊勝雄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林育民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復酌及被告林育民自承目前經濟環境欠佳,無 力繳付罰金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林 育民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 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
三、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 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 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 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扣 案如被害人郭天明、蘇少臣簽立之借據、本票、身分證影本 ;賴東坤簽立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均為借貸之擔保,被害 人得於清償借款後請求被告返還,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 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育民因徐傑迎未償還本金、利息之事,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98年12月24日凌晨3 時許,教唆被告楊勝雄、潘 信宏前往徐傑迎位於高雄市○○區○○街36號住處潑灑油 漆,毀損徐傑迎上址住處大門、地板之外在美觀。因認被 告林育民、楊勝雄、潘信宏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
(二)被告林育民、林振隆於99年1 月13日,前往被害人徐傑迎 位於高雄市○○區○○街36號住處,毀損其車牌號碼9073 -JR 自小客車車窗,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林育民、林振 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育民、楊勝雄、潘信宏、林振隆等因上開毀棄損壞被 害人徐傑迎財物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然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徐傑迎業與上開被告達成民事和解 ,並於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稽(詳本院易字二卷第7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就被告林育民、楊勝雄、潘信宏、林振隆所涉犯毀 棄損壞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智建與同案被告林育民、楊勝雄共同基於取得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於98年1 月間,借款5 萬元予楊金龍, 從中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張智建所為, 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二)被告洪明煌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以「日仔會」、「期仔會」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供 如下所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借款,並從中獲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於不詳時間,借款13萬元予鍾偉豪,每10天為1 期,每 期收取本息1 萬3,000 元,須繳10期。鍾偉豪簽立本票 、借據各3 張(3 萬元1 張、5 萬元2 張)及提供身分 證影本供擔保,並已繳付20萬元。
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借款2 萬元予李展模,5 天 利息為1,200 元。李展模開立4 萬元本票,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供擔保。李展模於借款5 天後還清本息。 因認被告洪明煌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
(三)被告林振隆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 間,以「日仔會」、「期仔會」等民間互助會之名義,供 如下所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借款,並從中獲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於93年間,與林育民共同以「日仔會」名義借款20,000 元予蘇少臣,每3 天為1 期,每期繳2,400 元,共須繳 10期。蘇少臣簽立4 萬元本票,提供身分證供擔保。上 開借款蘇少臣已還清。
⒉於93年間,以「日仔會」名義借款20,000元予劉承謨, 每3 天為1 期,每期繳1,200 元,共須繳10期。劉承謨 簽立2 萬元本票、借據各1 紙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劉承 謨已全數清償完畢。
⒊於93年初某日,以「日仔會」名義借款10,000元予公玉
珍,每3 天為1 期,每期繳1,200 元,共須繳10期,總 計12,000元。公玉珍簽立10萬元本票、借據各1 紙作為 擔保。上開借款之本息,公玉珍已全數清償完畢。 因認被告林振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 。
(四)被告林育民因與黃瑞裕間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遂與被告 楊勝雄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6日20時許 ,一同前往黃瑞裕父親黃雅夫位於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 ○路○段160 號住處,由被告林育民向被害人黃雅夫恫稱 :「你如果沒辦法處理,我一定會想辦法叫人把他(指黃 瑞裕)找出來,台灣沒有很大,一定可以找得到他」,致 被害人黃雅夫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育民、楊勝雄所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五)被告林育民為其友人林文城向告訴人徐傑迎催討債務,遂 與被告黃俊憲於98年12月10日,前往徐傑迎位於高雄市○ ○區○○街36號住處,撥打行動電話予徐傑迎,向其恫稱 :「如果不出來處理,我有辦法」,致徐傑迎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林育民、黃俊憲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嫌。
(六)被告林育民、黃俊憲、洪明煌於99年1 月6 日19時40分許 ,前往被害人徐傑迎之上開住處恐嚇對渠等家人不利。因 認被告林育民、黃俊憲、洪明煌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七)被告林育民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廷」之人向被害 人江俊鴻催討賭債,與被告黃俊憲、楊勝雄於98年11月間 ,向被害人江俊鴻佯稱其家中電腦故障,要求被害人江俊 鴻前往維修,並趁被害人江俊鴻進入屋內後,被告黃俊憲 向其恫稱:「有人叫我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一個叫忠廷的 人說你欠他11萬,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被告楊勝雄 則以三字經辱罵,致被害人江俊鴻心生畏懼,簽下本票3 張共計12萬元。因認被告林育民、黃俊憲、楊勝雄所為, 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八)被告林育民於99年2 月28日22時19分許,發送簡訊「你真 的不跟我聯絡,你會有報應,你自己知道後果,冬瓜留」 予被害人江俊鴻,致被害人江俊鴻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 育民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九)被告林育民、楊勝雄、林振隆於98年12月間,前往被害人 陳莉莉住處,向陳美辰胞姐陳莉莉恫稱:「陳美辰沒有繳 錢,我就是要找你收,而且當時是你幫他擔保」,致被害 人陳莉莉心生畏懼,簽立本票1 紙。因認被告林育民、楊
勝雄、林振隆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十)被告林育民於98年11月13日凌晨1 時15分許,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伯朗,你真的不與我聯絡嗎,那 改天見面會不好意思喔」予被害人張力允(門號00000000 00號),致被害人張力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育民所為 ,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十一)被告林育民、彭東原2 人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被害人 張力允家前,向被害人張力允恫稱:如果1 個月還1 萬 ,那就不用說了,沒關係啦,帶回去打死也沒關係」, 致被害人張力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林育民、彭東原所 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十二)被告林育民於98年11月12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賴科坊,向其恫稱「你就夭壽一點啦,幹你娘雞歪 ,你就夭壽一點啦,這會有報應的啦,這會有報應的啦 」、「你跟我說住哪裡,有什麼好怕的,你做什麼虧心 事嗎?不然怎麼會怕」、「你娘雞歪,你出去、這個出 去會被車撞死喔,不然為什麼我錢敢匯給你,你住址不 敢給我,幹你娘」,致被害人賴科坊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林育民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十三)被害人楊健玟於99年2 月4 日18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與孟子路口85度C咖啡店,向陳三元催討債務 2 萬元。適被告林育民、彭東原、楊勝雄、林振隆、潘 信宏等人在場,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楊健玟,並以眾人 包圍被害人楊健玟方式,致被害人楊健玟心生畏懼,報 警後趁機逃逸。因認被告林育民、彭東原、楊勝雄、林 振隆、潘信宏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
(十四)被害人陳芷畇曾向案外人李世峰借款180 萬元,已償還 本利400 餘萬元,惟尚未還清本金。被告彭東原、林育 民於99年2 月初前往被害人陳芷畇住處催討債務,並向 其恫稱:「如果真的沒辦法的話,我自會常常來找你, 你這樣只會更麻煩而已」等語,致被害人陳芷畇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林育民、彭東原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
(十五)被告林育民於98年8 月19日20時38分許,命被告楊勝雄 至被害人黃雅夫位於改制前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 段160 號住處,持木棍毀損其車號YU-3489 號自小客 車車窗玻璃、住處落地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 告林育民、楊勝雄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智建、洪明煌、林振隆等涉有前開重利罪嫌 ;被告林育民、楊勝雄、黃俊憲、洪明煌、林振隆、彭東原 、潘信宏等涉有前開恐嚇罪嫌;被告林育民、楊勝雄、林振 隆等涉有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雅夫之指述,證 人楊金龍、鍾偉豪、蘇少臣、劉承謨、公玉珍、李展模、江 俊鴻、陳莉莉、張力允、楊健玟、陳芷畇於警詢及偵訊之陳 述,通訊監察譯文、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張智建、 洪明煌、林振隆、林育民、楊勝雄、黃俊憲、彭東原、潘信 宏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智建辯稱:並未借款予 楊金龍等語;被告洪明煌辯稱:並未借款予鍾偉豪、李展模 ,亦無恐嚇徐傑迎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振隆辯稱:並未借款 予蘇少臣、劉承謨、公玉珍,亦無恐嚇陳莉莉、楊健玟之犯 行等語;被告林育民辯稱:並無恐嚇黃雅夫、徐傑迎、江俊 鴻、陳莉莉、張力允、賴科坊、楊健玟、陳芷畇,亦無毀損 黃雅夫財物之犯行等語;被告楊勝雄辯稱:並無恐嚇黃雅夫 、江俊鴻、陳莉莉、楊健玟,亦無毀損黃雅夫財物之犯行等 語;被告黃俊憲辯稱:並無恐嚇徐傑迎、江俊鴻之犯行等語 ;被告彭東原辯稱:並無恐嚇張力允、楊健玟、陳芷畇之犯 行等語;被告潘信宏辯稱:並無恐嚇楊健玟之犯行等語。經 查:
(一)證人楊金龍於警詢時固陳稱:繳錢時有時交給林育民,有 時交給張智建,因為林育民交代,如果他不在,就將錢交 給張智建或楊勝雄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0118 號二卷第 317 頁第13至16行);惟其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是向林 育民借錢,張智建雖然知道其借錢之事,且曾因急著還錢 ,請張智建將錢轉交林育民,但只有跟林育民之間有金錢
往來等語(詳本院易字二卷第28頁倒數第8 行以下至同頁 背面第23行)。從而,被告張智建並未借款予楊金龍,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明煌雖經員警於其住處內扣得證人鍾偉豪所簽立之 本票、借據;證人李展模所簽立之本票及李展模之駕照影 本等物。然證人鍾偉豪及李展模於警詢時均陳稱:不認識 被告洪明煌,亦未曾向洪明煌借錢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 10118 號二卷第267 頁第8 行以下、第296 頁背面第6 行 以下)。是難認被告洪明煌曾借款予鍾偉豪或李展模,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
(三)被告林振隆雖經員警於其住處內扣得證人蘇少臣所簽立之 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證人劉承謨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 其身分證影本;證人公玉珍所簽立之本票、借據及其身分 證影本等物。然證人蘇少臣、劉承謨及公玉珍於警詢時均 陳稱:不認識被告林振隆,亦未曾向林振隆借錢等語(詳 99年度偵字第10118 號二卷第249 頁背面第4 行以下、第 279 頁倒數第3 行以下、第285 頁倒數第5 行以下)。是 難認被告林振隆曾借款予蘇少臣、劉承謨或公玉珍,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
(四)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易言之,必以對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 方法,則非此所指。查被告林育民、黃俊憲、洪明煌、楊 勝雄、林振隆、彭東原、潘信宏等人,縱如被害人於警詢 、偵訊或本院審判時所稱,曾於討債時有下列行為: ⒈於98年8 月16日20時許,前往黃瑞裕父親黃雅夫位於改 制前高雄縣仁武鄉○○路○段160 號住處,向被害人黃 雅夫表示:「你如果沒辦法處理,我一定會想辦法叫人 把他(指黃雅夫之子黃瑞裕)找出來,台灣沒有很大, 一定可以找得到他」、「如果黃瑞裕沒有出面,臺灣小 小的而已,如果他遇到的話,會讓黃瑞裕好看」等語( 詳本院易字一卷第99頁倒數第3 行以下)。
⒉於98年12月10日,前往被害人徐傑迎位於高雄市○○區 ○○街36號住處,撥打行動電話予徐傑迎,向徐傑迎表 示:「如果不出來處理,我有辦法」等語(詳99年度偵 字第10118 號一卷第331 頁背面第9 行以下)。 ⒊於99年1 月6 日19時40分許,前往被害人徐傑迎之上開 住處,大聲罵徐傑迎,要徐傑迎還錢,並向徐傑迎表示
:「你要像男子漢一樣,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詳99年 度偵字第10118 號一卷第332 頁第1 行以下)。 ⒋於98年11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江俊鴻住處,向江俊鴻 表示:「有人叫我幫他處理債務問題,一個叫忠廷的人 說你欠他11萬,你現在要怎麼處理」等語,並以三字經 辱罵(詳99年度偵字第10118 號一卷第417 頁第4 行以 下)。
⒌於99年2 月28日22時19分許,發送簡訊向被害人江俊鴻 表示:「你真的不跟我聯絡,你會有報應,你自己知道 後果,冬瓜留」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0118 號一卷第 411 頁背面倒數第2 行以下)。
⒍於98年12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陳莉莉住處,向陳美辰 胞姐陳莉莉恫稱:「陳美辰沒有繳錢,我就是要找你收 ,而且當時是你幫他擔保」等語(詳本院易字一卷第10 3 頁第6 行以下)。
⒎於98年11月13日凌晨1 時15分許,傳送簡訊向被害人張 力允表示:「伯朗,你真的不與我聯絡嗎,那改天見面 會不好意思喔」等語(詳本院易字一卷第119 頁倒數第 8 行以下)。
⒏於98年11月12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賴科坊 表示:「你就夭壽一點啦,幹你娘雞歪,你就夭壽一點 啦,這會有報應的啦,這會有報應的啦」、「你跟我說 住哪裡,有什麼好怕的,你做什麼虧心事嗎?不然怎麼 會怕」、「你娘雞歪,你出去、這個出去會被車撞死喔 ,不然為什麼我錢敢匯給你,你住址不敢給我,幹你娘 」等語(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547 號卷第49頁之監聽譯 文)。
⒐於99年2 月4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 路口85度C咖啡店,當被害人楊健玟向陳三元催討債務 時,對被害人楊健玟辱罵三字經(詳99年度偵字第1011 8 號一卷第339 頁背面第10行以下)。
⒑於99年2 月初某日,前往被害人陳芷畇(原名陳珀玉) 住處催討債務,並向其表示:「如果真的沒辦法的話, 我自會常常來找你,你這樣只會更麻煩而已」等語(詳 99年度偵字第10118 號二卷第237 頁第11 行以下)。 均得見其等所為,旨在催討債務,或於催討時語氣及態度 非佳,甚或會辱罵三字經,而對被害人造成時間、生活上 之困擾及恐慌,然觀之上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等為催討 債務時所為之上開話語,係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知,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更遑
論被告等並未言明將以何種惡害方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且被害人心理上所產生之恐慌 、不安,究係源自於被告等催討債務之壓力,抑或即指對 其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造成威脅,亦非明 確。衡諸常情,被告等於討債時所為之該等話語,應僅係 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 摘,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意思,是難逕認被告已有致生危害於被害人安全之惡害 通知甚明。
(五)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被害人並 未因行為人之舉止,而心生畏怖,即與該罪構成要件未符 。查證人張力允於本院審判時固證稱:被告林育民、彭東 原於98年12月間某日,前去其住處,向其恫稱:「1 個月 還1 萬,不用了,直接帶回去處理」、「如果1 個月還1 萬元,那就不用了,沒關係啦,我把他帶回去打死也沒關 係」等語(詳本院易字一卷第119 頁第4 行以下)。然證 人張力允於本院審判時另又證稱:聽聞上開話語時,並未 覺得恐懼、害怕等語(同上卷第121 頁倒數第6 行)。顯 見證人張力允在被告林育民、彭東原前來催討債務之際, 並未因被告2 人所言之上開話語,而心生畏怖,是被告林 育民、彭東原2 人此部分所為,尚難逕以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責相衡。
(六)證人黃雅夫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98年8 月19日晚間8 時 38分許,並未見到被告林育民前來砸車,事後問伊兒子黃 瑞裕,黃瑞裕去打聽後,說是被告林育民叫3 個小弟來砸 車的等語(詳本院易字一卷第99頁倒數第10行以下)。又 證人黃瑞裕於警詢時陳稱:因為被告林育民於19日前3 、 4 天帶1 名不詳姓名男子騎機車前去伊家中,當時伊不在 家,被告林育民就跟其父親說伊欠他錢要伊出來處理,如 不處理就要給伊好看,所以懷疑是被告林育民叫人至伊家 中破壞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10118 號一卷第318 頁背面 第8 行以下)。然而,證人黃瑞裕另又陳稱:伊除了向被 告林育民借錢外,還有向久元錢莊借錢,久元錢莊人員於 98年8 月10日起陸續約10幾次至我家中恐嚇,因當時伊不 在家及現場,經其父親黃雅夫告知,說久元錢莊人員每次 都約3 至4 名不詳姓名青少年穿黑衣服至伊住家大聲喧嘩 ,並表示只要跟其父母硬逼,其父母就會將錢拿出來,致 其父母親身心遭受恐嚇及害怕等語(同上卷第318 頁背面
倒數第2 行以下)。顯見證人黃雅夫及黃瑞裕均未曾目睹 被告林育民或楊勝雄前去其住家處毀損自小客車車窗及住 處落地窗玻璃之情,自難僅以臆測方式遽斷係被告2 人所 為。況且,證人黃瑞裕自承於上開時期,尚積欠其他錢莊 款項未還,則其住家玻璃及車輛車窗遭人擊破,是否係該 錢莊人員所為,猶未可知。既然被告林育民、楊勝雄2 人 是否確於上開時點,前去證人黃雅夫、黃瑞裕住處毀損落 地窗及車窗玻璃仍有可疑,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陳,得見就被告張智建、洪明煌、林振隆、林育民 、楊勝雄、黃俊憲、彭東原、潘信宏等所涉上揭部分犯行 ,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 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除經上揭被認定有罪 部分之犯行,其他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及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 就公訴意旨所認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張智建、洪明煌、 林振隆、林育民、楊勝雄、黃俊憲、彭東原、潘信宏等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