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59號
KSDM,100,易,159,2011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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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威
      張永昇
      陳柰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洪煜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0
8 、11621 、13953 、15134 、16109 、17733 、22130 、2334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鐵剪、T 字型起子各壹把均沒收。張永昇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陳柰月故買贓物,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煜程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威其餘被訴竊盜部分,陳柰月洪煜程張永昇其餘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文威前因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94 年度訴字第27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9 月、4 月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 定減刑為9 月、4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 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改,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時 、地,以各該手法,分別竊取如該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 有之財物得手。而張文威於竊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腳踏車之



際,遭車主溫寅筌查覺,張文威立即騎乘該車逃離,溫寅筌 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其後於高雄市○○路135 號大樓頂樓機 房內逮捕張文威,並扣得張文威於逃離途中丟棄之上揭腳踏 車(已發還被害人),張文威並在員警尚未發覺附表一編號 1 、2 、3 、6 、7 、9 、10、11、12、13、14、15、16、 21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供述犯有上開之竊盜犯行,表 明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警方並於98年4 月12日15時30分 許,帶同張文威至高雄市三民區○○○路316 巷207 號前查 獲附表一編號10所示、懸掛3S-4096 車牌號碼之姚國川所有 之中華三菱自小客車(車牌及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另在 車內扣得張文威就附表一編號1 、2 、3 、9 、13、14、18 、19、20犯案所使用之鐵剪1 把、T 字型起子(即起訴書所 載之T 字型扳手)各1 把,及附表一編號16所示馬鈺程遭竊 之美利達腳踏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另至高雄市○○區 ○○路26巷18號旁空屋內,起獲姚國川自小客車原所懸掛之 ZQ-6501號車牌2 面(已發還被害人),警方又於同年4 月 17日帶同張文威至高雄市○鎮區○○路60號地下室,查獲附 表一編號11、12竊得之8944-JR號、YW-4475號車牌各2 面 (已發還被害人),並另循線查獲張文威其餘竊盜犯行。二、陳柰月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9 、14所示之腳 踏車,張永昇就附表一編號6 、15所示之腳踏車,均明知係 張文威行竊而來之贓物,仍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 張文威竊得後之當日或翌日,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向 張文威購入之。
三、另洪煜程明知其所收購原屬王瑋鑫、蔡欣憓所有之美利達牌 藍白色腳踏車(編號P6HG70030 ,下稱美利達腳踏車)及白 色捷安特牌腳踏車(編號GU8E2394,下稱捷安特腳踏車)各 1 輛,王瑋鑫之美利達腳踏車於98年3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和平路建志補習班前遭不詳人 士竊走,蔡欣憓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則於98年3 月17日上午 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80 號遭不詳人士竊取,均 係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及低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洪煜程並將其中之捷安特 腳踏車,以12,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郭家豪使用,經 警於98年5 月14日持搜索票赴洪煜程高雄市○○區○○路70 巷10號店面搜索,扣得上開王瑋鑫遭竊之美利達腳踏車1 輛 (已發還被害人),另循線查扣蔡欣憓所有遭竊之捷安特腳 踏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政庭、蔡國欽張俊勝、黃俊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左營、小港、楠梓及三民第二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張文威張永昇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被告張文威、張 永昇有罪所引用其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易卷8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柰月部分
張文威洪煜程張永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文威洪煜程張永昇警詢筆錄之陳述,為被告 陳柰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陳柰月及其 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揭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柰月無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文威洪煜程張永昇分別於98年 6 月18日、6 月23日、8 月13日、12月14日及12月21日於檢 察官偵訊時就被告陳柰月所為之供述,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並 經具結(見偵1 卷第62、63頁),嗣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 訊到庭,經被告陳柰月及其選任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 行保障被告陳柰月之正當詰問權,被告陳柰月及其辯護人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



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張文威洪煜程張永昇 以被告身分到庭未經具結陳述有涉及被告陳柰月證詞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規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 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 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 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 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 ,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 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 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 ,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件共同被告張文威洪煜程張永昇於 98年5 月15日、6 月29日、12月17日偵查程序,經檢察官依 法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 之權利,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雖未具結,亦未違法,參以被 告張文威洪煜程張永昇係本於自由意思而為回答,嗣於 審理中復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由被告陳柰月詰 問,亦查無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亦應認有證據 能力。
⒊本案以下認定被告陳柰月有罪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柰月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洪煜程部分
⒈被告張文威警詢筆錄及被告陳柰月所出具之切結書之證據能




被告張文威警詢筆錄之陳述及被告陳柰月所出具之切結書, 為被告洪煜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復經被 告洪煜程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無證據 能力。
⒉除被告張文威警詢筆錄及被告陳柰月所出具之切結書之外,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洪煜程有罪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洪煜程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 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文威部分
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威坦白承 認,此外:
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36 頁),並有被害人歐淑珍之證述(見警6 卷第19頁 及背面)、現場照片乙份(見警6 卷第40頁)、扣案之鐵剪 乙把可佐。
㈡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37 頁),並有被害人李政庭之證述(見警8 卷第54頁 及背面)、扣案之鐵剪乙把可佐。
㈢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38 頁),並有被害人蔡國欽之證述(見警8 卷第66頁 及背面)、扣案之鐵剪乙把可佐。
㈣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38 頁),並有被害人蔡生明之證述(見警1 卷第3 頁 及背面)、現場照片及被告駕駛XX-4276號自小客車出入停 車場之監視翻拍照片(見警1 卷第10、11頁、警6 卷第37頁 )可佐。
㈤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38 頁),並有被害人林正隆、租車業者朱雅琳之證述 (見警2 卷第4 至7 頁背面)、被告駕駛V7-8950號自小客 車進入停車場之監視翻拍照片(見警2 卷第8 頁)、租車契 約書(見警2 卷第9 頁)等件可佐。
㈥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38 頁),並有被害人陳鳳敏之證述(見警6 卷第16頁 背面)可佐。




㈦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2 頁),並有被害人張俊勝之證述(見警8 卷第74頁 )可佐。
㈧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2 頁),並有被害人黃俊霖之證述(見警3 卷第1 至 4 頁背面)可證,另現場採得被告張文威之指紋乙節,亦有 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30 日鑑驗書(見警3 卷第6 至9 頁)可佐。
㈨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2 頁),並有被害人陳文玉之證述(見警8 卷第76頁 背面)可證。
㈩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4 頁),並有被害人姚國川之證述(見警6 卷第13頁 背面)可證,復有扣案之車牌號碼ZQ-6501號三菱中華自小 客車乙輛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4 頁),並有被害人丁致宏之證述(見警8 卷第79頁 背面)、扣案之YW-4475號車牌2張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4 頁),並有被害人王國川之證述(見警8 卷第69至 70頁)、扣案之8499-JR號車牌2 張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5 頁),並有車主劉宏祥之子劉漢彬之證述(見偵2 卷第23頁背面)、另在自小客車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文 威相符乙節,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1日高市警鑑 字第0980028274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 5 日鑑驗書各乙份可稽(見警8 卷第188 、188 之1 頁), 復有扣案之3S-4096號車牌2 張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5 頁),並有被害人林玉坤之證述(見警4 卷第7 頁 )、被告駕駛懸掛8499-JR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出入停車場之 監視翻拍照片(見警4卷第10至14頁)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5 頁),並有被害人張簡楨展之證述(見警6 卷第14 頁)、被告張文威騎乘該腳踏車及放置腳踏車至自小客車之 監視翻拍照片(見警6卷第38、39頁)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6 頁),並有被害人馬鈺程之證述(見警6 卷第17頁 )、扣案之失竊腳踏車1 輛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6 頁),並有被害人溫寅筌之證述(見警6 卷第6至7 頁)、扣案之腳踏車1 輛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7 頁),並有被害人黃三益之證述(見警5 卷第5 、 6 頁),在XS-2840號自小客車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文 威之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9 日鑑驗書乙份可稽(見警5 卷第19至21頁),並有扣案之T 字型起子1 把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7 頁),並有被害人黃三益之證述(見警5 卷第7 、 8 頁),在XS-2840號自小客車上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文 威之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 月9 日鑑驗書乙份可稽(見警5 卷第22至24頁),並有扣案之T 字型起子1 把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8 頁),並有被害人楊素禎之證述(見警8 卷第60、 61頁),在楊素禎住處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張文威之指紋相 符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9 80016332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13日鑑 驗書各乙份可稽(見警8 卷第172 至175 頁),並有扣案之 T 字型起子1 把可佐。
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行,除被告張文威自白外(見本院易 卷第248 頁),並有被害人林福財之證述(見警8 卷第64頁 背面)。
綜上,被告張文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張文威之竊盜犯行,確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永昇部分
訊據被告張永昇對於故買附表一編號6 、15所示被告張文威 竊得之腳踏車乙情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第244 、247 頁) ,核與被告張文威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一致(見本院易卷 第98頁),足認被告張永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被告張永昇之故買贓物犯行 ,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柰月部分
訊據被告陳柰月對於故買附表一編號1 、2 、3 、4 、7 、 9 、14所示被告張文威竊得之腳踏車乙情坦白承認(見本院 易卷第172 、240 、243 頁),核與被告張文威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一致(見本院易卷第98頁),足認被告陳柰月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事證明確



,被告陳柰月之故買贓物犯行,確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被告洪煜程部分
㈠訊據被告洪煜程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⒈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店面所扣得之美利達 腳踏車部分,係因被告陳柰月打電話給伊,表示因其在澎湖 ,請伊代為向被告張文威收受腳踏車1 輛,伊即開車與被告 張文威碰面,並帶被告張文威至高雄市○○區○○路70巷10 號店面置放該輛藍白色美利達腳踏車,因該車恰好符合伊之 需求,因此伊即電詢被告陳柰月購買該車之價格,經被告陳 柰月告以售價為3,500 元,故於收受該車後之第2 天將3,50 0 元交予被告張文威,購買時並不知該車為贓物。 ⒉另伊轉售予郭家豪之扣案白色捷安特腳踏車,係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某日打電話與伊接洽,該名男子表示因 需資金,欲將該輛捷安特牌白色腳踏車以新車半價之價格出 售,伊見該人持有伊之名片,認為應是友人介紹而來,價格 尚屬合理,方才購入,當時不知該車是贓車云云。 ㈡經查:
⒈於被告洪煜程位於光遠路店面扣得之美利達腳踏車及郭家豪 處所扣得之捷安特腳踏車原屬被害人王瑋鑫、蔡欣憓所有, 美利達腳踏車於98年3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與和平路建志補習班前,捷安特腳踏車則於98年 3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80 號分別遭 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業經被害人王瑋鑫、蔡欣憓證述在卷( 見警8 卷第87、90、91頁),復有扣案之美利達腳踏車、捷 安特腳踏車各1 輛可證,扣案之美利達腳踏車及捷安特腳踏 車當屬他人竊得之贓物,首堪認定。另被告洪煜程嗣將該輛 捷安特腳踏車轉售於郭家豪乙情,亦經被告洪煜程自陳在卷 ,並有證人郭家豪之證述可佐(見警7 卷第13頁),亦可認 定為真實。
⒉針對上開扣案之美利達腳踏車如何取得乙節,被告洪煜程於 審理中固然辯稱係透過被告陳柰月,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 告張文威所購得云云,惟被告洪煜程前於警詢、偵查之初係 稱:該輛扣案之美利達腳踏車係於98年4 月底,以1,500 元 之價格向被告陳柰月購得等語(見警7 卷第4 頁背面,見偵 1 卷第25頁),對於該輛美利達腳踏車之來源究係直接向被 告陳柰月購得,或者係透過被告陳柰月,而向被告張文威購 買,先後所述,已生矛盾,本無從逕認何次說詞為真,而被 告陳柰月雖不否認曾有出售1 台藍白色之美麗達牌腳踏車予 被告洪煜程,但證稱:賣給被告洪煜程之藍白色美利達牌腳 踏車,是被告張文威拿至和平路與五福路停車場所寄賣,並



非在被告洪煜程店面所扣得之那1 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7 1 頁),被告張文威亦稱:雖曾有攜帶某輛腳踏車至被告洪 煜程之店面,但不是在被告洪煜程店面所扣得之美利達腳踏 車,該輛扣案之美利達腳踏車亦非其所竊取,翌日係被告陳 柰月至該店面交錢給其,並非被告洪煜程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104 、105 、172 頁),均與被告洪煜程於審理中所述係 透過被告陳柰月購買、由伊自行交付金錢給被告張文威之情 節不符,該輛扣案之美利達腳踏車是否如被告洪煜程所稱係 透過被告陳柰月向被告張文威所購得,本有疑問。 ⒊反之,被告洪煜程於警詢時曾稱:被告陳柰月於98年3 月間 某日打電話要伊去收購贓車,故駕駛8M-5951號廂型車至高 雄市○○路、大昌路時,看到被告張文威牽著腳踏車,即將 該輛腳踏車戴回至高雄市○○區○○路70巷10號處所,伊即 進行改裝,改裝完畢載到高雄市○○路跳蚤市場以5,000 元 售出等語(見警7 卷第3 頁背面),亦供陳透過被告陳柰月 向被告張文威所購得之腳踏車早已轉賣他人,扣案之美利達 腳踏車顯非當初被告張文威所賣之腳踏車,核與被告陳柰月張文威證述情節一致,較可採信,被告洪煜程辯稱扣案之 美利達腳踏車係向被告張文威所購得云云,即不足採。而在 被告洪煜程店面所扣得之自行車、後燈等物,部分係自跳蚤 市場購得乙情,亦經被告洪煜程陳明在卷(見偵4 卷第4 頁 ),堪認該扣案之美利達腳踏車應係被告洪煜程於跳蚤市場 另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收購,方屬事實。
⒋再者,其剛開始買第1 輛腳踏車時尚不知是贓車,但第2 台 以後即知是贓車等情,亦據被告洪煜程自承在卷(見偵4 卷 第4 頁),且其於警、偵時復自陳美利達腳踏車係他人竊得 之物,曾向他人收購竊得之腳踏車,有將收購竊盜之腳踏車 改裝後販售給他人,知道贓車還要買是因為貪小便宜等語( 見警7 卷第4 、5 頁,見偵4 卷第7 頁),而上揭扣案之美 利達腳踏車、捷安特腳踏車確屬贓物,堪認被告洪煜程於購 入該2 輛腳踏車時即知為他人失竊之物,被告洪煜程確有故 買贓物之犯行,自堪認定。
⒌被告洪煜程雖辯稱兜售扣案捷安特腳踏車之男子持有伊名片 ,故認係友人介紹而來,購入時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被 告洪煜程自承與該名男子並不相識,出售時亦僅提出名片而 已,堪認被告對於出售者之身分並不瞭解,則被告購入該輛 腳踏車時,對方亦未提供來源證明,應可預料所出售者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又被告洪煜程雖供陳買入該車之價格同於出 售給郭家豪之價格即12,000元(見警7 卷第7 頁),惟衡酌 被告洪煜程於警詢時自陳收購贓車改裝後轉賣他人,每部賺



取500 元利潤(見警7 卷第2 至5 頁),堪見被告洪煜程轉 手出售,當會賺取一定之價差作為利潤,因此被告洪煜程實 際購入該輛扣案捷安特腳踏車之價格應低於售價12,000元, 方符情理,被告洪煜程辯稱以12,000元購入云云,當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參依被害人蔡欣憓所述,該輛腳踏車 購入之價格為21,500元(見警8 卷第87頁),衡以被告洪煜 程已多次向他人收購二手腳踏車,於購入之時即知該車之原 本售價約為伊售出價格12,000元之2 倍,亦據被告洪煜程自 陳在卷(見偵1 卷第24頁,偵4 卷第5 頁,本院易卷第250 頁),可見被告洪煜程對於該車之購入價格低於市價二分之 一,相較原本之市場售價21,500元甚多乙節,有所認識,參 以該車又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行上門向被告兜售,被告又 未向其詢及身分資料,並索取車輛來源證明,其對該車來源 有異,應屬贓物等情,應有所理解,被告洪煜程辯稱,購買 時不知為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洪煜程所為辯解,均不可採信,所犯故買贓物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文威為上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 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 第32 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張文威部分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



屬之。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 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 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 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 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 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 資參照)。而被告張文威就附表一編號1 、2 、3 、9 、11 、13 、14 、18、19、20行竊所使用之鐵剪、T 字型起子、 開口10 號 扳手各1 支,既可供被告張文威剪斷鐵鎖、撬開 車門鎖及鬆開車牌之螺絲,足見其屬鋒利及質地堅硬之物,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開說明,自 屬兇器無疑。
⒉核被告張文威所犯,就附表一編號4 、5 、6 、7 、12、15 、21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10、16、17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 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13、14、18所示之犯行部 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 一編號3 、9 、11、19所示之犯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一編號3 、19(即起訴書㈠、④,、⑳)所示之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文威就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張文威所犯上 開21 罪 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另被告張文威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9 、10 、11、12、13、14、15、16、21所示之犯行,於警員發覺上 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行竊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8 月16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 90018501號函(見本院審易卷第1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10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241 61號函(見審易卷第110 至110-1 頁)可佐,核與刑法第62 條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文威有前開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3 、 6 、7 、9 、10、11、12、13、14、15、16、21所示之犯行 部分先加後減之。
⒋爰審酌被告張文威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被害人之腳踏車、電腦等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 犯案次數多達21次,部分犯行尚且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剪、T 字型起子、開口10號板手侵入他人住宅犯案,危害社 會秩序,本應嚴懲,惟念其於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部分犯行能於警員發覺本件犯罪之前,主動 自首,向警員供出行竊之過程,使本件竊案得以偵破,可認 其惡性非高,甚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 物、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檢察官求予量處被告張文威有期 徒刑4 年,尚嫌過重。至扣案之鐵剪(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油壓剪)、T 字型起子各1 把,係被告張文威所有供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十字螺 絲起字1 把、手電筒1 支、六角螺絲起字1 支、衛星導航器 1 台、耐吉手提包1 個等物,雖亦係被告張文威所有,但非 被告張文威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又就附表一編號11犯罪所用之開口10板手並未扣 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 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或無正 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本院審酌 被告於97年12月起至98年3 月止短短4 個月內,密集犯本案 21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犯罪頻率甚高,習於不勞而獲,其屢 次以雷同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



犯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 無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有 破壞性及危險性,為矯正其不良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正 。
㈡被告張永昇部分
核被告張永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 。被告張永昇所犯之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張永昇為貪圖小利,收購被告張 文威所行竊之腳踏車,足以助長財產犯罪歪風,所為實屬可 議,惟被告張永昇自始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之心,態度 良好,參以被告張永昇僅向被告張文威收購2 次,次數甚少 ,尚非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參酌被告張永昇自陳高職畢業 、現今每月收入約18,000元暨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張永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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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