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99號
KSDM,100,易,1399,2011100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玲
      蔡佳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劉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華係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維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惠玲則擔任維琳公 司高雄分公司經理,被告蔡佳雯則是隸屬被告吳惠玲旗下之 業務員,緣維琳公司本身並非保險公司,而是為了要保人之 利益,依保險法第9 條規定向要保人行銷各保險公司保險商 品之保險經紀人,並從中賺取佣金。詎其等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 月間,明知身為保險 從業人員,於行銷保單時應落實相關法令規範,不得有以誇 大不實、引人錯誤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執行業務 ,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由吳惠玲蔡佳雯等人對外行銷維 琳公司所承攬之「全球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額型終身壽 險之保單時,為能順利推銷上開保險產品以獲取高額之佣金 收入,竟向楊錦江以下述不實話術行銷上開增額壽險︰ ⒈金融控股公司法通過後,保險公司亦得經營銀行之存款業 務,且將錢存在保險公司與將錢存在銀行相較,有下述優 點︰
⑴利息較高︰目前低利率時代已然來臨,一般銀行兩年定 存利率不會超過1.5%(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定 存為例,目前機動利率為1.125%);然若把錢存在保險 公司,每年之利率固定為3%。
⑵利息免所得稅︰目前國人銀行存款依所得稅法規定採取 定額免稅,即一年之利息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70, 000 元,全額免稅,超過部分則為應課稅之利息所得; 然若把錢存在保險公司,不論每年獲得多少利息均全額 免稅。
⑶存款免遺產稅︰國人一旦死亡,存在銀行內之存款即成 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也成為遺產稅課徵之標的;然 把錢存在保險公司,就可以跟保險公司借錢,就有負債



,每年都這樣作的話,等到死亡後就會有一筆負債可從 遺產中加以扣除,借得越多抵得越多,甚至可以抵到零 ,等於免遺產稅(在此乃指我國尚未實施最低稅負制之 前)。
⑷將錢領出來後計息之分母不變︰舉例而言,若國人於銀 行原本有1,000,000 元之活期存款,領出100,000 元後 ,計算利息之分母僅剩900,000 元;然若存1,000,000 元於保險公司,即使領出100,000 元仍是用1,000,000 元來計算利息。
⑸優惠理財專案,把錢存進入保險公司之後,每年存款利 率有3%,存2 年後就可以馬上借出來用,而借出來利息 利率僅有2.95% ,還有0 點幾利差。
⒉存款送保險︰將錢存在保險公司還有另外一個保障,即保 險公司還送客戶保險,把錢存在保險公司還能獲得保險保 障。
⒊存在保險公司的錢隨時可以動用,如同將錢存在銀行一樣 ,裡面的錢是隨時可以動用的,僅要如同將銀行定存解約 一樣付手續費給保險公司即可,但是將錢從保險公司領出 來後計息之分母不變(承上開⒈⑷),好像是隱形金庫。 被告吳惠玲、被告蔡佳雯等人對楊錦江施用上開詐術後,並 鼓勵楊錦江於保險公司開立一個「優惠存款帳戶」並將錢存 進來,致楊錦江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存款送 保險之情,且認為保險乃保險公司贈送,遂應被告吳惠玲、 被告蔡佳雯等人要求,填寫要保申請上,並於保單簽收回條 上加以簽名。實質上被告吳惠玲、被告蔡佳雯等人行銷者乃 增額壽險,又因增額壽險保費較高,被告劉美華等人遂因而 獲得上開保險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收入。嗣楊錦江因被告吳 惠玲、被告蔡佳雯等人向其等施用詐術,而將每月薪資所得 80% 存放在上開保險公司優惠帳戶後。然楊錦江因被告吳惠 玲、被告蔡佳雯等人之規劃,將與年收入顯不相當之高額金 錢存入所謂「優惠存款帳戶」,因第三年無力繳納次期或次 次期保費,經保險公司通知後,才驚覺發現所謂將錢存在保 險公司竟然就是購買上開保險公司之增額壽險;而所謂存款 之利率均非固定為3%,而借款利率亦均高於3%;所謂存在保 險公司的錢隨時可以動用,是指被害人可用保單價值準備金 向保險公司保單質借,且被害人因為投保上開增額壽險,在 保險費繳納期間內,原則上必須持續繳納,否則保單會發生 停效之情形。且亦非存款送保險,因為楊錦江所購買之產品 本質上就是保險商品,根本從頭到尾與存款無涉,而要拿到 保險理賠金竟要等到保險事故發生(指被保險人死亡或是全



殘),並非隨即可以提領。嗣楊錦江發現受騙欲解約時,解 約金額則遠低於所繳納之保費(因為第一年的保費幾乎都是 業務員、業務員直屬上司之佣金及保險公司的管銷費用), 甚至血本無歸。造成楊錦江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指被害 人因受到詐欺後才締約購買保險,保單自始無效來計算被害 人所受損失,並不等於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劉 美華、吳惠玲蔡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既遂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同法第7 條、第2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前案被告葉明達、李麗英李世傑吳昆展莊聆瑄、鍾惠 馨(下稱前案被告)分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79號5 樓,下稱永達公司)之 南部地區副理、協理及業務員,於90年間起因以不實話術向 楊錦江徐誌忠李敏綺李張秀美蔣秋珠等被害人行銷 增額壽險,獲取保險公司給付之高額佣金收入,經公訴人認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以98年度偵字第18 622 號、第24481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 號審理在案。
㈡公訴人嗣以本案被告劉美華吳惠玲蔡佳雯(下稱本案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認與前 案99年度易字第4 號係數人共犯數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0 年9 月20日以99年度調偵 字第820 號向本院追加起訴,有99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追加 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9 月19日雄檢瑞月99調偵820 字第13829 號函文各1 份在卷 可考。
㈢然查本案被告係維琳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及業務員,前案被 告為永達公司之經理、協理及業務員,分屬不同公司,彼此 間並無關連。且依99年度調偵字第820 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認定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僅 存於本案被告3 人間,並未及於前案被告等人,是難認本案 被告與前案被告間有何本案追加起訴書所指「數人共犯數罪



」之情。再者,楊錦江於98年10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問:你買『全球金彩增額終身壽險』的同時,有幾 家保險公司向你兜售?)只有維琳保險公司向我兜售…。」 (98年度偵字第24480 號卷第8 頁),顯見永達公司與維琳 公司之業務員係分別向本案被害人楊錦江兜售保險,且楊錦 江透過永達公司及維琳公司業務員購買增額保險之時間復非 相同,則本案被告與前案被告間亦難謂有何「數人同時在同 一處所各別犯罪」可言。
㈣此外,亦查無本案與前案間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 定相牽連案件的情形。則公訴人逕以本案與前案間有數人共 犯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 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式自與法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公司 │增額壽險名│維琳公司招│年繳保費新臺│所受損害(以已│
│ │保險) │ │稱 │攬業務員 │幣(下同) │繳保費為據) │
├──┼─────┼──────┼─────┼─────┼──────┼───────┤
│ 1 │楊錦江 │全球人壽 │金彩306 │劉美華、吳│3,000,000元 │7,000,000元 │
│ │(楊錦江 │ │ │惠玲、蔡佳│ │ │
│ │林錦鑾) │ │ │雯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