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吉宏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99年12月8日或9日,在不詳地點,一併將其所有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下稱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詐騙朱映菲、王林雪嬌 、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鍾佳芬、謝雯伃、林慧萍,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朱映菲、王林雪 嬌、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 至何吉宏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鍾佳芬、謝雯伃 、林慧萍則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8所載金額至何吉宏前揭中國 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內,除附表編號8之匯款未遭 提領外,其餘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朱映菲等人發覺有異,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鍾佳芬 、謝雯伃、林慧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告訴 人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鍾佳芬、 謝雯伃、林慧萍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本判決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本件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吉宏,固坦承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中國 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係其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99年12月與友人至夜市商店 吃火鍋,將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後發現機車置 物箱遭人撬開,存摺等物均被竊走,未向警方報案或掛失云 云。惟查:
㈠、前揭告訴人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蓉、林子綺、董淑君、 鍾佳芬、謝雯伃、林慧萍遭詐欺,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 蓉、林子綺、董淑君匯款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 戶、鍾佳芬、謝雯伃、林慧萍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九 如簡易型分行帳戶,除林慧萍之匯款未遭提領外,其餘旋遭 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朱映菲、王林雪嬌、盧妙蓉、林 子綺、董淑君、謝雯伃、林慧萍、鍾佳芬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附表證據出處),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局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2 3日99大昌字第885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99年12月之 交易明細、同分行100年3月22日100大昌字第165號函檢送被 告帳戶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9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737號函、同 行100年4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431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之 開戶資料、申辦業務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等件存 卷為憑(見附表所示證據出處),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 昌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均遭人供作向告 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自甚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於99年12月4日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 小港區大漢夜市旁,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於同日22時20分許發現機車置物箱遭撬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並未報警,亦未掛失云云(見警卷第 1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辯解:補辦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後,當天將存摺、提款卡放入皮包,將皮包放在機車置物 箱,機車停在路邊,未上鎖,逛完夜市返回機車處,發現機 車置物箱被打開,皮包亦遭竊,因趕著上班,後來又發燒生 病,沒想到要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又先辯稱:當時將存摺及提款卡以夾鏈袋收著,放在 機車置物箱遭竊,身上之皮包亦被畫一刀,放在身上皮包內 之錢包亦遭竊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19號卷第47 頁),後亦辯解:存摺遺失並未掛失,因為帳戶中並無金錢 ,當天存摺本來放在皮包中,但因覺得占空間,將之取出放 在機車置物箱內,沒想到會被偷走,趕著上班,所以未去辦 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 存摺遭竊遺失應係於99年12月5日晚上,因隔日之星期一至 星期五在台南尖山埤露營區帶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1、31頁 ),後經審判長提示前揭帳戶相關之換發存摺及提領記錄, 被告復改執以:99年12月7日有使用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 帳戶存款並領款,於99年12月8日有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 融卡,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應是99年12月12日至夜 市商店吃火鍋才遺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供 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之時間,前後反覆 不一,然被告前揭帳戶於99年12月9日即已供作詐騙集團使 用,詳如附表所示,即無可能於99年12月12日至夜市商店吃 火鍋才遺失,況且係放在皮包內遭竊抑或以夾鏈袋包裹而遭 竊,前後說詞亦有出入,所執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 若非臨訟編撰虛構之詞,其前後說詞豈會不一,是否確有遺 失情事,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儀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於99 年12月5日晚上與被告相約至大漢夜市商店吃火鍋,看到被 告將用透明塑膠袋包覆之存摺及印章放入機車置物箱,有看 到1個印章及有綠色郵局標誌之郵局存摺,並未看到提款卡 ,不知裡面有幾本存摺,結束後至停放機車處看到被告機車 置物箱被撬開,椅墊整個遭掀起,裡面只剩下一件外套和一 些物品,被告有說存摺不見,因隔天被告要帶團,並未報警 ,另當天是星期日,所以確定是99年12月5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18至23頁),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有於99年12月5 日與友人至夜市,而停放之機車坐墊遭人撬開,放置在坐墊 下方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遭竊,惟失竊之存摺、提款卡 ,證人明確證述親見郵局之標誌,即係郵局存摺,而非臺灣 中小企銀或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且被告當場亦未向證人表
示何家金融機構之存摺遭竊,是被告辯稱前揭臺灣中小企銀 或中國信託銀行2帳戶存摺、提款卡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 而遭竊,顯無憑據。另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於 99年8月4日以存摺及印鑑遺失為由,申請補辦存摺及印鑑, 至於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於99年3月10日、同 年5月5日申請VISA金融卡,99年8月4日則以存摺掛失止付, 申請補發新存摺及金融卡、99年11月29日再補發金融卡,99 年12月8日又申辦VISA金融卡並自帳戶扣款手續費用100元, 此有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23日99大昌字第885號 函、中國信託銀行9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737 號函、100年3月31日中信銀00000000004089號函各乙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39頁;偵查卷第23至36頁),即前揭2 帳戶僅於99年8月4日有同時申辦補發存摺情事,於99年12月 4日或5日並無補發存摺、提款卡之紀錄,況99年12月4日、5 日係星期六、日,並非上班日,銀行亦無受理申辦存摺、提 款卡業務,更徵被告辯稱將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補辦 後,即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於當日遭竊云云,係屬空言,要 難可採。
㈣、再者,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7日1 1時13分許有現金存款1,020元,復於同日16時23分許跨行提 款1,000元,而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亦於99年1 2月8日申請補辦VISA金融卡,此有前揭臺灣中小企銀檢送之 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單、中國信託銀行檢送之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 請書各1份附卷供參(見警卷第32頁;偵查卷第29、30、34 頁),被告亦坦承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7 日之現金存提領、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於12月 8日申辦VISA金融卡均係其所為,已於前述,可知上揭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至99年12月8日,均仍在被告之持有使用中 ,應無遺失情事,被告辯稱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9年1 2月4日或5日遭竊,與帳戶所示存提款交易、申辦業務紀錄 不符,其所執辯解已難令人信其為真實。
㈤、另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提款卡 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等同重要, 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領款項外,多會將存摺與印鑑分 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 記載在他處,而於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始能確保帳戶 內之存款不致遭人盜領。本件被告辯稱:前開帳戶之密碼係 依生日、身分證後4碼或手機號碼來設定,怕忘記均書立在 紙上夾在存簿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則依上開被告設
定密碼之依據,係個人年籍資料或使用之電話號碼,均屬一 般人生活經驗中經常接觸之數字,難認有輕易忘記之情,即 被告以此不易忘記之數字設為密碼,應無記載在紙上之必要 ,復又與存摺、提款卡同置,徒添遭人盜用之風險。又邇近 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且多數均係匯 入人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帳戶存摺、 提款卡皆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工具,則一般人發現帳戶存摺或 提款卡遺失,理當迅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 避免遭他人作為不法之用,縱該帳戶內並無存款,為維自身 利益,亦無由不為任何之處理。本院衡以被告係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22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 ,況前揭2帳戶於99年8月4日有以存摺、印鑑或提款卡遺失 為由,申請補辦,亦有多次申辦、補發提款卡之記錄,均於 前述,業徵被告對於存摺、提款卡遺失,應掛失止付乙節, 無從諉以不知,又以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放置, 發現遺失遭竊,理應迅為辦理掛失,防止他人可輕易依循密 碼而使用該帳戶,被告卻均未為之,在在悖於常情。是被告 辯稱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因帳戶內無現金、趕赴 上班、發燒生病等原因而未辦理掛失,均不足為採,更見其 所執帳戶存摺遺失云云,應為飾詞脫罪,洵無可信。㈥、復以詐騙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躲避檢警追緝,而以他人帳 戶作款項出入使用,通常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款項遭凍結無法 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 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詐騙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又詐騙集團為能確定取得之帳戶可供使用,詐騙之匯 款不至於遭原帳戶所有人領取,導致詐騙落空,亦多會以小 額存提款之方式,先行測試帳戶之可用性,然觀諸上開被告 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帳戶於99 年12月7日16時23分許跨行提款1,000元後,於99年12月9日1 7時30分許即由朱映菲匯款12,000元,王林雪嬌則於同日18 時9分許匯款29,985元,旋各於同日18時14分許、18時15分 許遭跨行提領2,000元、2,000元,盧妙蓉於同日18時16分許 匯款18,982元,於同日18時20分許遭提領1,000元、1,000元 ,林子綺則續於同日18時25分許匯款11,989元,於同日18時 28分許遭跨行提領12,000元、董淑君於同日18時29分許匯款 29,989元,於同日18時33分許、36分許、37分許遭跨行提款 20,000元、5,000元、3,000元(提款部分均有6元跨行提領 手續費用),至於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 於99年12月8日有簽帳卡扣款100元,並現金存款100元,鍾
佳芬即於99年12月9日18時38分許匯款29,988元,旋遭跨行 提領20,000元、10,000元(提款部分均有6元跨行提領手續 費用),謝雯伃則於同日19時3分許匯款19,983元,旋遭提 領20,000元,林慧萍則於同日19時52分許匯款29,987元,並 未遭領出,此有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4、28、28- 3、32、39頁),即於朱映菲等人匯款前,上開帳戶並無小 額存提領之測試情形,顯見詐騙集團確信前揭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可用性,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申報遺失或掛失止付,是 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前揭帳戶,絕無可能係偷竊所得,益 徵被告辯稱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遺失云云,顯非可信 。承前各節,相互勾稽,被告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昌分 行、中國信託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應係被告於99年12月8日或9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 匯款所用,至為灼然。又本件8位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 均於99年12月9日,且詐騙之內容亦均與網路購物付款等情 有關(如附表所示),時間及犯罪手法有相當之一致性,應 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係屬不同 之詐騙集團所為,此部分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認被告係 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不詳姓名成 年人,供其與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 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 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近來利用人頭帳戶匯 款而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 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即若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 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
物。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不確知所提供 之帳戶,遭他人用以對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 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致告訴人等人匯款入帳戶等情, 惟自應知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 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犯詐 欺取財罪匯款帳戶之用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綜上所述各情,參互印證,足見被 告前揭所辯,諸多疑點且有不實之處,衡諸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予姓名不詳成年人使用,幫助其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為脫免罪責,礙難可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 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 以助力,且被告僅參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 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與詐騙之 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交付前開2帳戶存摺等物品,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共8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 參照)。至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無異隱 匿犯罪者真實身分而致檢警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 殊屬不當,且亦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產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否
認之態度、本件被詐騙之金額共計182,903元,被告均未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前無構成累犯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頁),被告自承打零工為生,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 儆之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犯行一覽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證據出處 │
│號│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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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映菲 │詐騙集團成員在│99年12月9日 │1.朱映菲於警詢之證述│
│ │ │拍賣網站刊登販│17時29分許匯│ (見警卷第4至5頁)│
│ │ │售IPHONE 3GS手│款12,000元 │2.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
│ │ │機之不實訊息,│ │ 細表、臺灣中小企銀│
│ │ │致朱映菲於99年│ │ 大昌分行99年12月23│
│ │ │12月9日17時20 │ │ 日99大昌字第885號 │
│ │ │分許,上網瀏覽│ │ 函檢送被告帳戶開戶│
│ │ │前開訊息後,誤│ │ 資料及99年12月之交│
│ │ │信為真,陷於錯│ │ 易明細、同分行100 │
│ │ │誤而下標購買,│ │ 年3月22日100大昌字│
│ │ │並依詐騙集團指│ │ 第165號函檢送被告 │
│ │ │示,將款項匯入│ │ 帳戶自99年8月1日起│
│ │ │被告之臺灣中小│ │ 至99年12月31日止之│
│ │ │企銀大昌分行帳│ │ 交易明細各乙份(見│
│ │ │戶內。 │ │ 警卷第6、29至32頁 │
│ │ │ │ │ ;偵查卷第21至2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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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林雪嬌│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 │1.王林雪嬌於警詢之證│
│ │ │99年12月9日17 │18時9分許匯 │ 述(見警卷第7至8頁│
│ │ │時許,撥打電話│款29,985元 │ ) │
│ │ │予王林雪嬌,佯│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稱:因為作業疏│ │ 交易明細表、臺灣中│
│ │ │忽,誤將其原在│ │ 小企銀大昌分行99年│
│ │ │東森購物台所訂│ │ 12月23日99大昌字第│
│ │ │購之鬆餅機訂為│ │ 885號函檢送被告帳 │
│ │ │12台,要先把12│ │ 戶開戶資料及99年12│
│ │ │台鬆餅機款項付│ │ 月之交易明細、同分│
│ │ │清後,再作業退│ │ 行100年3月22日100 │
│ │ │還款項云云,王│ │ 大昌字第165號函檢 │
│ │ │林雪嬌不疑有他│ │ 送被告帳戶自99年8 │
│ │ │,陷於錯誤,依│ │ 月1日起至99年12月 │
│ │ │詐騙集團指示,│ │ 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
│ │ │將款項匯入被告│ │ 乙份(見警卷第9、 │
│ │ │之臺灣中小企銀│ │ 29至32頁;偵查卷第│
│ │ │大昌分行帳戶內│ │ 21至2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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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盧妙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 │1.盧妙蓉於警詢之證述│
│ │ │99年12月9日18 │18時16分許匯│ (見警卷第10至11頁│
│ │ │時許,撥打電話│款18,982元 │ ) │
│ │ │予盧妙蓉,偽稱│ │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誤將其買書之│ │ 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 │ │付款申請書填寫│ │ 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
│ │ │錯誤,造成每月│ │ 23日99大昌字第885 │
│ │ │會被扣款且持續│ │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
│ │ │1年云云,盧妙 │ │ 戶資料及99年12月之│
│ │ │蓉不疑有他,陷│ │ 交易明細、同分行 │
│ │ │於錯誤,依詐騙│ │ 100年3月22日100大 │
│ │ │集團指示操作自│ │ 昌字第165號函檢送 │
│ │ │動櫃員機,將款│ │ 被告帳戶自99年8月1│
│ │ │項轉入被告之臺│ │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 │ │灣中小企銀大昌│ │ 止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 │ │分行帳戶內。 │ │ (見警卷第12、29至│
│ │ │ │ │ 32頁;偵查卷第21至│
│ │ │ │ │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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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子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 │1.林子綺於警詢之證述│
│ │ │99年12月9日18 │18時24分許匯│ (見警卷第13至15頁│
│ │ │時5分許,佯為 │款11,989元 │ ) │
│ │ │奇摩會計人員,│ │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撥打電話予林子│ │ 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 │ │綺,偽以:其在│ │ 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
│ │ │網路購物匯款匯│ │ 23日99大昌字第885 │
│ │ │錯帳戶云云,復│ │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
│ │ │佯稱郵局主任,│ │ 戶資料及99年12月之│
│ │ │詐稱:戶頭餘額│ │ 交易明細、同分行 │
│ │ │要有5位數,才 │ │ 100年3月22日100大 │
│ │ │能把轉錯帳款問│ │ 昌字第165號函檢送 │
│ │ │題處理好,並要│ │ 被告帳戶自99年8月1│
│ │ │確認帳戶餘額云│ │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 │ │云,林子綺不疑│ │ 止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 │ │有他,陷於錯誤│ │ (見警卷第16、29至│
│ │ │,依詐騙集團指│ │ 32頁;偵查卷第21至│
│ │ │示操作自動櫃員│ │ 22頁) │
│ │ │機,因而將款項│ │ │
│ │ │轉入被告之臺灣│ │ │
│ │ │中小企銀大昌分│ │ │
│ │ │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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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董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 │1.董淑君於警詢之證述│
│ │ │99年12月9日17 │18時29分許匯│ (見警卷第17至18頁│
│ │ │時50分許,撥打│款29,989元 │ ) │
│ │ │電話予董淑君,│ │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佯以:其在網路│ │ 明細表、臺灣中小企│
│ │ │購物轉帳誤按約│ │ 銀大昌分行99年12月│
│ │ │定轉帳,每月會│ │ 23日99大昌字第885 │
│ │ │被扣款云云,董│ │ 號函檢送被告帳戶開│
│ │ │淑君不疑有他,│ │ 戶資料及99年12月之│
│ │ │陷於錯誤,依詐│ │ 交易明細、同分行 │
│ │ │騙集團指示操作│ │ 100年3月22日100大 │
│ │ │自動櫃員機,因│ │ 昌字第165號函檢送 │
│ │ │而將款項轉入轉│ │ 被告帳戶自99年8月1│
│ │ │入被告之臺灣中│ │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 │ │小企銀大昌分行│ │ 止之交易明細各乙份│
│ │ │帳戶內。 │ │ (見警卷第20、29至│
│ │ │ │ │ 32頁;偵查卷第21至│
│ │ │ │ │ 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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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鍾佳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 │1.鍾佳芬於警詢之證述│
│ │ │99年12月9日18 │18時38分許匯│ (見警卷第28-1至 │
│ │ │時3分許,撥打 │款29,988元 │ 28-2頁) │
│ │ │電話予鍾佳芬,│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 │ │佯以:之前在奇│ │ 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 │ │摩購物誤設為分│ │ 行99年12月24日中信│
│ │ │期付款云云,鍾│ │ 銀字第099222712127│
│ │ │佳芬不疑有他,│ │ 37號函、同行100年4│
│ │ │陷於錯誤,依詐│ │ 月13日中信銀100222│
│ │ │騙集團指示將款│ │ 71204314號函檢送被│
│ │ │項轉入被告之中│ │ 告帳戶之開戶資料、│
│ │ │國信託銀行九如│ │ 申辦業務資料及帳戶│
│ │ │簡易型分行帳戶│ │ 歷史交易查詢各乙份│
│ │ │內。 │ │ (見警卷第28-3、33│
│ │ │ │ │ 至39頁;偵查卷第24│
│ │ │ │ │ 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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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雯伃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 │1.謝雯伃於警詢之證述│
│ │ │99年12月8日20 │19時3分許匯 │ (見警卷第21至23頁│
│ │ │時40分許,佯為│款19,983元 │ ) │
│ │ │奇摩拍賣網站賣│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 │ │家,撥打電話予│ │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
│ │ │謝雯伃,偽稱:│ │ 託銀行99年12月24日│
│ │ │其在網路購物匯│ │ 中信銀字第09922271│
│ │ │入帳戶為自動分│ │ 212737號函、同行 │
│ │ │期付款帳戶云云│ │ 100年4月13日中信銀│
│ │ │,復於99年12月│ │ 00000000004314號函│
│ │ │9日17時許,偽 │ │ 檢送被告帳戶之開戶│
│ │ │以台新銀行客服│ │ 資料、申辦業務資料│
│ │ │人員,詐稱:要│ │ 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 │ │重新設定以取消│ │ 各乙份(見警卷第24│
│ │ │分期云云,謝雯│ │ 、33至39頁;偵查卷│
│ │ │伃不疑有他,陷│ │ 第24至36頁) │
│ │ │於錯誤,依詐騙│ │ │
│ │ │集團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因而│ │ │
│ │ │將款項轉入被告│ │ │
│ │ │之中國信託銀行│ │ │
│ │ │九如簡易型分行│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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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慧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9日 │1.林慧萍於警詢之證述│
│ │ │99年12月9日19 │19時52分許匯│ (見警卷第25至27頁│
│ │ │時許,撥打電話│款29,987元 │ ) │
│ │ │予林慧萍,佯稱│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
│ │ │:先前電視購物│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匯款方式誤設定│ │ 、中國信託銀行99年│
│ │ │為分期付款,需│ │ 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
│ │ │先匯入原商品價│ │ 00000000002737號函│
│ │ │款,待機器作業│ │ 、同行100年4月13日│
│ │ │將分期付款設定│ │ 中信銀字第1002227 │
│ │ │取消,再將所匯│ │ 1204314號函檢送被 │
│ │ │款之金額退回云│ │ 告帳戶之開戶資料、│
│ │ │云,林慧萍不疑│ │ 、申辦業務資料及帳│
│ │ │有他,陷於錯誤│ │ 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乙│
│ │ │,依詐騙集團指│ │ 份(見警卷第28、33│
│ │ │示將款項轉入被│ │ 至39頁;偵查卷第24│
│ │ │告之中國信託銀│ │ 至36頁) │
│ │ │行九如簡易型分│ │ │
│ │ │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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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件告訴人共8人遭詐騙金額合計182,9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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