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毓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838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毓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毓腱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與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間常有密切之關聯,竟仍基於縱使 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9年6月初至同年6月19日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 建國路附近全家超商門口前,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履 約之真意,仍於 99年6月19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之方式,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以帳號booskatw之名義刊登出售相機之訊息,適有買家吳鑑 勳於99年6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上網瀏覽網頁,見該買家 所刊登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相機,並依賣家 指示,使用網路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 洪毓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吳鑑 勳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再度上網確認,發現該 賣家已遭雅虎奇摩停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洪毓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9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鑑勳於警詢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此外,並有雅虎奇摩拍 賣網頁列印資料、網路轉帳交易資料、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 行99年8月19日中鳳山字第09912000083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被 告開戶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100 年5月9日中鳳山字第1000000041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8至12頁、第25至34頁,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以 個人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吳鑑勳, 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 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 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財 產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犯後猶能坦承犯 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得 15000元現金,犯罪所生 危害程度中等,以及其先前患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 癲癇及動靜脈畸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