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222號
KSDM,100,易,1222,201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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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策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柏策陳晴彤為叔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懷疑陳晴彤破壞其位在高雄市大寮區 (原高雄縣大寮鄉○○○里○○路110 之2 號住處內之網路 電話線,於民國99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與陳晴彤發生口角,旋出手毆打陳晴彤頭部,並將其姪子即 陳晴彤之子王○○(97年次,時年2 歲,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童)推倒,致渠母子二人依序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 盪、頂枕頭皮多處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另 為不受理判決如後),猶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晴 彤恫稱:「你走在路上要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遇到,不然我 看到一次就打一次,還要叫人強姦把你強姦到死」等語,造 成陳晴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嗣為警據陳晴彤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陳晴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原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陳晴彤謝鳳樺徐紫湄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徐紫湄為未滿 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 命其具結外,均已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事 證可認渠三人於偵查中所述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說明,渠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規



定。卷附證人陳晴彤謝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嗣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再為證述時,其內容既與前開警 詢中所述相符,亦無傳聞例外之情形,是二人前開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既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柏策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 晴彤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並未恐嚇證人陳晴彤,伊當時所說的是如果她剪斷 伊家的電話線,伊就報警處理,至於起訴書記載之後半句關 於強姦到死這一句話,伊當天是因告訴人剪斷伊的電話線而 與她有所爭執,並請求告訴人發誓,伊的意思是說如果告訴 人說謊就會有天譴或自然災害之類,而非恐嚇,是告訴人當 時誤會伊的意思云云(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22號案卷〔下 稱院卷㈡〕第15頁),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晴彤、證人即前揭時地 亦在場親見之人謝鳳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17號案卷〔下稱偵 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38頁、院卷㈡第36頁至第42頁), 並經證人徐紫湄於偵查中,就在場親見被告王柏策除與告訴 人陳晴彤發生口角、突然衝上前攻擊陳晴彤頭部、推倒A童 外,衝突內容並無被告王柏策所辯係要求陳晴彤發誓等情證 述綦詳(詳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記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 表在卷可稽,姑不論證人陳晴彤謝鳳樺徐紫湄皆為事發 當時在場之人,與被告王柏策不僅並無怨隙,猶均有親疏不 等之親戚、親家關係,初已無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而橫予誣 陷之動機,遑論其用為指訴之事發情狀,乃包括上開告訴人 、證人,及被告父親、家人、鄰居等,共計不下10餘人在場



親聞、親見之場景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王政得等數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苟有不實,幾無不立刻遭揭穿圍 剿並反控之事,一般幾無選為虛偽指訴事實之可能;反觀被 告王柏策雖辯稱其前揭時地所述內容係在要求告訴人陳晴彤 發誓而遭其誤解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徐紫媚前開證稱在場 全程不曾聽得被告係要求告訴人發誓之情節迥異,茲以要求 他人藉天打雷劈、自然災害等天譴詛咒內容起誓,竟須以口 出將毆打對方,並叫人將對方強姦至死等方式為之,或其他 用詞相近而足以使人有上開誤解之話語,尤與一般事理大相 逕庭,無從採信,被告王柏策所辯,顯係卸責諉過之詞,欲 蓋彌彰。
㈡另證人即被告之父王政得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沒有恐 嚇告訴人,只有要求其發誓「如果誰說謊就被雷公打」云云 (警卷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偵卷第38頁),然此除與前開 證人證述,甚至被告所辯情節均有不符,茲其與被告為父子 至親,為免被告須負刑責,所言難免偏頗迴護,尚不足據此 顯有瑕疵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林耿田、王黃 秀英、王鳳蓮、王起鳳等人於偵查中雖證稱未曾聽聞被告王 柏策恐嚇告訴人陳晴彤云云,然依渠等自承於事發當時距前 開爭執所在處所除各有10公尺至30公尺不等之距離,是否能 明確掌握其間互動已非無疑外,今以前揭事發之具體時地, 係在被告王柏策之住處屋內,既經證人謝鳳樺徐紫湄證述 在卷,則其情節是否為嗣後在屋外見聞雙方衝突延續之證人 林耿田等人所能得悉,猶非無疑,是證人林耿田等人所述, 與前開證人陳晴彤謝鳳樺徐紫湄所經歷見聞之事實尚不 衝突,亦不足為被告王柏策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柏策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 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柏策與告訴人陳晴彤為 叔嫂關係,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4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王柏策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前揭所犯亦構成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 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科。爰審酌被告 王柏策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其為67年3 月16 日 出生、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曾任證券業務員為業之人,



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本件犯罪時年32歲,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並考量其因細故而出言恐嚇犯罪之動機,身為受有大學教育 之高級知識分子,對於分屬長嫂之兄長配偶,竟於父親長輩 、親人及孩童之前,口出將予逐次毆打、甚至找人予以強姦 ,至死方休等內容,橫以恐嚇、羞辱,強施性別暴力之犯罪 手段、情狀,罔顧人倫禮教,對於父兄家人、同胞女性,情 何以堪,並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程度,及其犯罪後雖形式 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陳晴彤撤回告訴,惟實際 在庭陳述表現仍難察見有何悔悟意思之犯後態度,公訴檢察 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容有不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又被告王柏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此因偶然失控而犯罪,嗣後並已在家人奔走努力 下,與被害人陳晴彤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提出之 陳報書狀(院卷㈡第26頁)在卷可參,茲考量其與被害人有 叔嫂關係之背景,因本次犯罪衝突並嚴重牽動家族長輩、成 員間日後相處及共同生活之關係,衡量對相關當事人及渠家 人、子女間爾後互動、成長之最大利益,就被告王柏策前揭 罪刑之執行,亦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爰併諭知緩刑三年, 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及不得對陳晴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行為之 指示,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柏策因懷疑告訴人陳晴彤破壞其住處 之網路電話線,雙方乃於99年9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 位在高雄市○○區○○里○○路110 之2 號住處內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晴彤,並將A 童推倒,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頂枕頭皮多處挫傷等傷害 ,A 童受有右肘擦傷1 X 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100 年8 月10日、100 年9 月8 日已分別為其自 己及A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院卷㈡第10頁



及第24頁)附卷可查,爰依前開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應遵守事項│不得對陳晴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騷擾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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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