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14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長恩於民國100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韋 許秀月位於高雄市○○區○○街90號住處前,為閃避其他行 車車輛,其機車擦撞韋許秀月放置在前開住處外之盆栽,因 而人車倒地,因此心生不滿,本可預見一般人若吸入松香水 及去漬油混和液體所揮發之氣體,可能導致身體健康受損, 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同日某時至高雄 市○○路上某商店購買松香水及去漬油予以混和後,於翌日 即100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12分許,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偉仔」之不知情友人,騎乘吳長恩之祖母黃招所 有、車牌號碼720 -BKD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韋許秀月上 開住處外,吳長恩將上開松香水及去漬油之混和液體潑灑在 韋許秀月所種植之盆栽上,致韋許秀月所有之盆栽植物枯死 ,足生損害於韋許秀月,嗣許秀月於當日中午至門外查看種 植之盆栽時,因吸入該混和液體揮發之氣體,致受有健康傷 害而誘發呼吸不適、頭暈及噁心之症狀。
二、案經韋許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 事人於法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易卷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長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卷 第19、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韋許秀月、韋許秀月之女 韋淑媛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6 、7 頁) ,就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凌晨3 時12分許,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友人騎乘車牌號碼720 -BKD 號 重型機車搭載前往告訴人韋許秀月上開住處,被告以松香水 及去漬油之混和液體潑灑在告訴人所種植之盆栽上乙情,有 警局監錄系統翻拍照片、告訴人住處監錄系統照片各乙份可 佐(見警卷第24至27頁),而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植物因而枯 死,有告訴人住處盆栽照片乙份可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 ,另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有關吸入松香水、去漬油混和液體對於人體健康 有無影響,該院函復略以:松香水主要成份為甲苯,吸入過 量甲苯,人體會產生噁心、嘔吐及中樞神經先興奮後抑制的 作用,吸入少量甲苯會產生類似喝醉酒之茫茫現象、頭暈, 同時心跳加快、興奮,接著產生倦怠、知覺遲鈍、注意力無 法集中、視覺模糊、步態不穩、運動失調、講話不清,嚴重 時可能會有全身麻醉感、昏迷、抽筋,甚至缺氧及心律不整 而猝死;去漬油成份主要為碳數6 或7 之碳氫化合物,對於 人體健康主要危害為呼吸道、眼睛及皮膚之刺激作用,並可 能對中樞神經產生麻醉及毒性作用,主面症狀為噁心、嘔吐 、暈眩、肺部傷害等;兩者混合依現有資料,並無會產生化 學反應而改變特性之狀況,故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仍與兩 者之毒性有關,有該院100 年9 月20日北總內字第10000232 7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6 至8 頁),參以告訴人吸 入混合液體所揮發之氣體後,確有產生呼吸不適、頭暈及噁 心等症狀乙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 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見警卷第18頁),足見告訴 人因吸入該揮發氣體,因受其中甲苯、碳氫化合物成分之毒 性影響,對於身體健康產生一定之傷害,進而誘發上揭呼吸 不適等症狀,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潑灑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之盆栽植物 枯死毀損,並傷害告訴人健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因會車閃避、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放置於
門外之盆栽,因而人車倒地,亦不應該因此即率意牽怒於告 訴人,惡意毀壞告訴人之盆栽植物,並致告訴人吸入揮發氣 體而健康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