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韋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48
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0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韋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韋聖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9年12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廣澤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連同提款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後而同時交付、告知某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 ,佯稱為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取消云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9年12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羅子舜佯稱,網路購 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云,致羅子舜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2分52秒,操作自 動櫃員機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7,817元至莊韋聖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羅子舜因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99年12月22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洪佑誠(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潘家宏) 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洪佑誠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19時33分07秒,操作自動櫃員機誤而匯款28, 117元至莊韋聖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 一空,嗣洪佑誠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於99年12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潘家宏(併辦意旨書誤 載為洪佑誠) 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潘家宏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9時33分07秒,操作自動櫃員機誤而匯款17,176元至 莊韋聖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潘家宏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於99年12月22日21時10分,撥打電話向楊明睿佯稱,網路 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云云,致楊明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5分53秒,操作 自動櫃員機誤而匯款29,986莊韋聖系爭郵局帳戶,該筆款 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楊明睿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99年12月18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郁陵佯稱,網路購 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云,致鄭郁陵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3日陵晨2時29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誤而匯款29,985元至莊韋聖系爭郵局帳戶 ,該筆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鄭郁陵因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子舜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洪佑誠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芳苑分局;潘家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楊明睿訴 由連江縣警察局,均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鄭郁 陵訴由臺南市警察局,轉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證人羅子舜、洪佑誠、潘家宏、楊明睿、鄭郁陵 警詢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莊韋聖(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 定事實之證據,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被害人鄭郁陵、羅子舜、潘家宏、楊明睿所提出之自動 櫃員機匯存款交易表或郵局存摺(新竹市警察局卷第9頁、 高雄市警察局卷第27頁、28頁、34頁)及被告系爭郵局及玉 山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有被害人洪佑誠匯款之記載), 均係該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處理轉帳交易紀錄 及提款卡提款紀錄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就該帳戶所
為每筆交易紀錄列印所得之結果,性質上均非屬人之供述,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是放家中遭竊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申辦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嗣有被害人鄭郁 陵、羅子舜、潘家宏、洪佑誠、楊明睿於前揭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由羅子舜匯入27,817 元;潘家宏匯入17,176元;洪佑誠匯入28,117元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楊明睿匯入29,986元;鄭郁陵匯款29,985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鄭郁陵、羅子舜、潘家 宏、洪佑誠及楊明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系爭郵局及 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有被害人洪 佑誠匯款明細) 、被害人鄭郁陵、羅子舜、楊明睿自動櫃 員機交易表、被害人潘家宏郵局存摺節本在卷可稽,且揆 諸系爭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經被害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於迅速提領殆盡等情 ,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之系 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該同一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 被害人之指定匯存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放於家 中遭竊置辯,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時自承其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均 係交付同一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遺失云云,是 被告供詞反覆,究係交付他人,抑或在家遺失,前後供述 已有不符。參以被告理應在發現自己帳戶遭竊後,立即向 銀行辦理掛失停用及報警處理,以防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 ,被告竟未於發現帳戶遺失後積極為掛失停用及報警行為 ,此顯與常情相悖。此外,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所 匯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設若該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果真遭竊,則竊得該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如何在不知 密碼情形之下,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此實與常情有 悖。足認被告辯稱遭竊云云,實不足採,應以被告於準備 期日所稱係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較為可採。
2.又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其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 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既知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及取贓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對於社會 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 防止竊(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
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提領,則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 成果,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 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 之,本件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 用一般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存入款項至該指定帳戶,益徵詐欺集團成員應 係得到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⒊而被告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其密 碼之事實,此可從金融帳戶密碼係由多個數字組合而成, 數字排序結果有多種組合態樣,已非第三人可得知悉或易 於猜測,且一般金融帳戶以提款卡提款,均設有輸入3次 錯誤密碼即遭鎖卡之功能,衡情,若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 密碼,則他人當無從以逐一猜測方式得知密碼為何,更遑 論以之作為詐欺手法之匯款帳戶,而得將詐得款項順利提 領。據此,亦可推認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被告交付並告知他人容任其使用無疑。
⒋又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集中在99年12月22日及23日, 且詐騙手法均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要求被 害人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誤匯至被告系爭郵局及玉 山銀行帳戶,從本件犯罪時間極為相近,且犯罪手法均為 相同,應可認被告應係同時將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 付同一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此從被告亦曾於本院準備 期日坦認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均係交付同一人等語, 益徵無訛,堪認屬實。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將系爭郵 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 他人,應可知悉一般人倘若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可使用自 己帳戶即可,倘若需使用他人帳戶,應係要從事不法使用 ,以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被告年齡智識,且自承除系爭 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外,尚有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之經
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仍將自己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 戶交付陌生人,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⒍參以詐欺集團係以他人帳戶供被害人款項出入之用,為確 保能如實取得被害人匯存入之款項,必先取得該人頭帳戶 使用人之同意,並一併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9年12月22日及23日實行詐騙被 害人犯行,衡情該集團應係事先取得被告系爭郵局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犯罪工具齊備才會 開展實行詐騙計畫,且應會掌握時機立即去電被害人施以 詐欺取財行為,避免拖延導致犯罪計畫生變,故本件被告 交付該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時點,則係於99年12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詐欺集團對該 帳戶取得實力之支配),亦堪認定。
⒎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雖載有被告於99年8月6日至26 日至該院精神科住院,經診斷患有嚴重憂鬱症等情(本院 卷第40頁),惟該診斷書亦記載被告於99年8月26日以後未 有就診紀錄等情,參以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應係在99年12月22日前不久某日,已如前述,距被告所提 診斷證明書所載最後出院日期即99年8月26日,已有近4個 月之久,自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觀諸被告於100 年3 月23日警詢及6月1日偵查中證述內容,對於其何以申 設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理由?申設多久?有無將密碼 記載在存摺簿上?密碼設定為何?有變更系爭郵局及玉山銀 行原始密碼? 均能詳細敘述,並能針對檢警質問內容,辯 稱系爭帳戶遭竊,並能敘述遭竊前郵局帳戶尚剩90幾元等 情,顯然被告尚知交付他人帳戶乙事係違法,並能有所辯 解掩飾,足認其有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有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其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 其所有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存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犯行,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以一次提 供系爭郵局及玉山銀行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 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鄭郁陵、羅子舜、洪 佑誠、潘家宏、楊明睿,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關於幫助詐 欺被害人羅子舜、洪佑誠、潘家宏及楊明睿部分,與本件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犯罪之遂行,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犯 罪集團充作向他人詐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順遂詐財犯行,亦使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 之危害匪淺,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竟虛捏係將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遭竊等辯詞,企圖混淆、誤導本院之論斷, 並杜撰不實之事實,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毫無悛悔之意, 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分別受詐騙金額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