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
068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6843 號、第1718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安犯附表編號㈠、㈢、㈣、㈥、㈦、㈧、㈨、㈩、、、、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刑如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㈡、、所示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㈤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刑如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刑如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安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入監執行之紀錄,最近 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如下:
㈠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
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
㈢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17號 )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嗣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㈤上開㈡、㈢、㈣所示之刑,一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 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起訴書誤 以此為後開期日執行完畢之徒刑),併科罰金6 萬元;因96 年間實施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裁定,除就 上開㈠所示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外;另就㈡、㈣所 示之刑依序減為2 月又15日、6 月,並與上開㈢所示(不得 減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 萬元 ,嗣其應執行之徒刑部分,經與㈠部分減得之刑接續執行, 於98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1 月23日( 起訴書記載為98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執行完畢。
二、詎林柏安經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復於
100 年1 月17日至100 年3 月22日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竊盜、毀損、妨害公務之犯意,如附表所示, 先後竊取劉有信、施秀赺、李春雨、郭育仁、黃雲雀、陳麗 燕、柯春柔、李佳穎、張江演、邱順安、康明志、洪振昌、 葉茂笙、徐惠容等人所有之財物,並毀損李美玲所有之動產 ,足以生損害於李美玲,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康明志、 柳朝喨等人施強暴,嗣為警分別循線(編號、、並為 林柏安自首)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連同於另案中查得 者,共計扣得林柏安所有如附表所示犯罪工具,及附表 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李美玲、張地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安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即警員康明志、柳朝喨、楊昭崑、王順興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證人呂若淳、李美玲、張地泉於偵查及 警詢中,證人劉有信、施秀赺、郭育仁、黃雲雀、柯春柔、 李佳穎、張江演、邱順安、康明志、徐惠容、洪正(洪振昌 之父)、黃家玲(李春雨之妻)、田玠曄(陳麗燕之夫)、 林婉容(葉茂笙之女)、康明志、朱子金、黃國正、劉姓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100 年2 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呂若淳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124 號前)、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 採證物品清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VM -0111 、車主李春雨、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50號
對面車道)、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V8 -0085 、車主林麗允、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150 號對面停車格內)、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 號:2751-XA 、車主黃雲雀、失竊地點:高雄市三民區○○ ○路212 巷11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 號XDY-890 、車主陳麗燕、失竊地點:高雄市岡山區○○○ 路25巷11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 VL -4071、車主陳月瑩、失竊地點:高雄市楠梓區○○○ 街 55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XR-2756 、車主洪振昌、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正興公有停 車場)、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號4986-QS 、6711-GP 、YB-3519 、CH-0079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2M-5267 、車主健安電器行、失 竊地點:高雄市路○區○○路3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376-BAT 、車主朱光祥、失竊地 點:高雄市○○區○○路707 巷1 號4 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YK-0863 、車主李佳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ZH-5456 、車 主張江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 YB-3519 、車主葉茂笙、失竊地點:高雄市燕巢區寶頂社區 圍牆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49 65-QS 、車主康明志、失竊地點:高雄市鳳山區○○○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牌號CH-0079 、 車主徐惠容、失竊地點:高雄市○○區○○路55號汽車停車 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VM-011 1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家玲)、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郭育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劉有信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邱順安)、贓物認領保管單 (具領人:施秀赺)、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徐惠容)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家玲,10元硬幣銅板64枚、 5 元硬幣銅板30枚、1 元硬幣銅板116 枚)、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郭春江,紅色SONY相機1 台、鑰匙1 串)、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黃家玲,車號VM-0111 汽車)、贓 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林婉容)、汽車修理保養估價單( 李美玲,車號YS-279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 使用警械報告表、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康明志)、大東醫 院就醫證明書(柳朝喨)、警員傅明德100 年4 月5 日職務 報告書及照片2 幀、竊車現場照片2 幀、現場照片2 幀、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幀、機車照片2 幀、牌號4965-QS 號 自用小客車照片4 幀、警員康明志傷勢照片3 幀、現場照片
13幀、扣押物品照片39幀、車牌號碼YS-2796 號損壞狀況照 片共11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少調 字第744 號(劉姓少年)案卷核閱在案,被告林柏安自白前 揭竊盜、毀損及妨害公務行為,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 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柏安為附表編號㈠所示竊 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 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刪除 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並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其 法定刑部分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就 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 被告林柏安犯附表編號㈠、㈢、㈣、㈥、㈦、㈧、㈨、㈩ 、、、所示犯行所持用之工具,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結果,為紅色握柄T型扳手打磨改造之工具兩把,其中 經編號為者,長度9.8 公分,柄寬9.8 公分,前端刃部長 6.5 公分,為金屬製作,端部已經打磨尖銳,柄部為塑膠材
質,寬度約與成人手掌同寬,易於握持運使;經編號為者 ,長度10.8公分,柄寬9.8 公分,前端刃部長7.3 公分,為 金屬製作,端部亦已打磨尖銳,略有缺角,柄部為塑膠材質 ,寬度約與成人手掌同寬,易於握持運使;另被告林柏安自 承持以犯附表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 把,依被 告供稱並非附表所示之物,復無事證可認為已經扣案,然 其強韌、尖銳之程度,經被告握持使用時,既足以破壞具有 相當強度設計及材質之自用小客車金屬製車門,依其客觀條 件,顯與前述二把以T型扳手磨造之工具同樣足以殺傷人之 生命、身體,均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林柏安就附表 編號㈠所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㈢、㈣、㈥、㈦、㈧、㈨ 、㈩、、、、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㈡、、所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㈤所示, 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所示,係犯妨害公務 執行罪。被告林柏安以駕車前後多次衝撞之方式,對於執行 職務之多名警員施強暴,其數次衝撞之時間、空間密切連接 ,客觀上堪認為構成一行為之接續數舉動,侵害之國家法益 亦屬單一,僅成立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刑罰法規所規定 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 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 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 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 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林柏安前開15次竊盜犯行、 1 次毀損犯行及1 次妨害公務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 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 論併罰之。被告林柏安前因:㈠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94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㈢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3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 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嗣經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9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35 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上開㈡、㈢、㈣所示之刑,一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5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嗣96年間因實施減刑,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67號裁定,除就上開㈠所示之刑減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另就㈡、㈣所示之刑依序減為2 月 又15日、6 月,並與上開㈢所示(不得減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6 萬元,嗣其應執行之徒刑 部分,與㈠部分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3 日縮刑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9年1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裁定書2 份在卷可按, 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林柏安就 所犯附表編號、、所示三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承辦警員坦承犯 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楊昭崑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此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三次犯行,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林柏安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 69年2 月22日出生、受有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以擔任自行車 組裝工人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據其在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甫逾而立,如日中天,竟 不思進取,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除上開構 成累犯要件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者外,另有:㈠91年間因犯 妨害兵役罪,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81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於92年3 月21日入監執行,92年5 月8 日期滿出監執 行完畢;㈡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已於100 年4 月1 日入監執行 ;㈢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893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100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961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 行欠佳,並考量其因貪圖便利及不勞而獲,於短期間內恣意 隨手竊取他人車輛、車內財物,無故破壞他人車窗玻璃,及 為脫免警方圍捕而對警員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罪動機,竊取 財物分別為自用小客車、貨車、機車等車輛及其他動產、毀 損他人車窗玻璃之財產價值,以破壞車門、電門等方式行竊 之手段,及其以車輛前後衝撞警員而施強暴,對於執法人員 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高度危險情狀,犯罪所持扳手、木棍 、螺絲起子等工具,就法益所隱存發生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 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T型扳手磨造之工具2 把、萬 能鑰匙2 支,均為被告林柏安所有,並持供附表所示各該次 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供被告林柏安持以犯附表編 號㈤所示犯行之木棍1 支、犯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螺絲 起子1 把,既經被告供稱不在附表編號⒑所示多把扣案同 種類工具之列,不能證明曾經扣案,復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 有,遑論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 所示之物,既不能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71 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 號解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 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 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 條第4 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意旨而制定,而由法 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上開條例乃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之規定而為適用。按刑法上規 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 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 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 之情狀,是以犯罪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長短,應為認定有無 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73 年度臺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安為69年
2 月22日出生,為18歲以上之人,其如前所述,自94年間起 ,即兩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於99年1 月 23日期滿後,不僅未曾改善,於本件附表所示犯行前,數月 間猶已經三次再犯竊盜罪而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如上,於各案 件偵審進行中,仍未見收歛,短期內復多次再犯附表所示15 次竊盜犯行,足徵其確已慣行竊盜犯罪成習,具有危險性格 ,積重難返,若仍僅施以徒刑,顯難期待能杜絕其慣於行竊 之劣行,本院認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 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參諸該條 例第2 條第4 項既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 適用本條例。」即按其意旨於被告所犯為單一之罪,而經諭 知單一宣告刑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尚得就該罪併為強制 工作之諭知,不因法條用語為「應執行之刑」而非「宣告刑 」而有異,況其在同一判決中因數罪併罰經另定應執行刑者 ,爰就被告林柏安前揭竊盜犯行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以上部 分,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以資矯治。
七、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安於附表編號㈤所示時地,除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破壞李美玲所有之車牌號碼YS-279 6 號自用小客車外,為竊取該車,並持螺絲起子插入該車車 門鑰匙孔,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不遂云云,認為被告林柏安 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依其犯罪事實之記載,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誤載)而提起公訴,茲依 其所提證據清單意旨,無非以證人李美玲、張地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於事發後,發現該車除玻璃遭擊破外,車門門鎖 亦有遭破壞之痕跡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柏安於本院審 理時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衡情,姑不論本件除被告林 柏安於約略相當之時點前後,曾以木棍破壞該車玻璃部分之 犯行等情,已經被告自始坦承如上,並據證人呂若淳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外,原無事證可認該車車門鎖孔損壞部分亦為被 告林柏安另持螺絲起子所為,茲依常理,苟被告林柏安於前 揭時地果有竊取該車之犯意,並已持螺絲起子著手破壞門鎖 之行為,依其同一期間如附表所示多筆竊取同類車輛犯行 之手法及過程,顯然精於此類竊行且技巧老練,除有事證可 認其著手竊行時,尚有其他足為障礙之事由存在者外,應不 至有追加意旨所稱,因無法順利開啟車門而惱羞成怒之理, 是上開李美玲所有車輛車門門鎖遭破壞之事實,究為被告林 柏安所為,抑或該車於深夜停放上開戶外處所時,已經他人
先行著手竊盜未果所致,即非無疑,是依既有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林柏安確有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然此部分 既經檢察官以其與被告如附表編號㈤所示毀損犯行,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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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備│
│號│ │ │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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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100 年1 月17日│高雄市鳳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
│ │上午8 時許 │誠愛路150 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訴│
│ │ │對面路邊停車│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書│
│ │ │格內 │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劉有信│原│
│ │ │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V8-0085 號自用小│附│
│ │ │ │客車車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表│
│ │ │ │啟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為警於另案中調閱監視│編│
│ │ │ │器,發現林柏安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而循線查獲│號│
│ │ │ │。 │⑶│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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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1 月25日│高雄市燕巢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上午7 時許 │中民路707 巷│於左列時地,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萬│原│
│ │ │1 號前騎樓 │能鑰匙,將施秀赺所有並停放該址之車牌號碼│附│
│ │ │ │376-BAT 號重型機車啟動駛離供代步使用而竊│表│
│ │ │ │取之,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編│
│ ├──┬────┴──────┴────────────────────┤號│
│ │處刑│林柏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⑪│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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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2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前某日。 │西溪路50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
│ │ │方對向車道路│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
│ │ │旁(起訴書記│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竊得李春雨│表│
│ │ │載為不詳地點│所有之車牌號碼VM-0111 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編│
│ │ │) │使用,嗣為警因另案處理民眾報案時,發現該│號│
│ │ │ │車而循線查獲。 │⑴│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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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2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晚間9 時30分前│溪東路7 號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
│ │某時(起訴書誤│(起訴書記載│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
│ │載為100 年2 月│為不詳地點)│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郭育仁所│表│
│ │19日前某日) │ │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P2-6210 號自用小客│編│
│ │ │ │車車門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郭育│號│
│ │ │ │仁放置在車內之SONY牌、型號T100號數位相機│⑵│
│ │ │ │1 台及鑰匙1 串,嗣為警因另案查獲林柏安之│ │
│ │ │ │女友即不知情之呂若淳持有前開物品而循線查│ │
│ │ │ │獲。 │ │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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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追│
│ ├───────┼──────┼────────────────────┤加│
│ │100 年2 月19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於左列時地,因細故與不詳姓名男子數│起│
│ │晚間10時30分許│溪西路、柳橋│名發生不快,誤以為李美玲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訴│
│ │ │西路附近 │車牌號碼YS-2796 號自用小客車為渠等所有,│ │
│ │ │ │為求洩憤,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1 支(未│ │
│ │ │ │扣案)將該車前、後檔風玻璃,及左、右側車│ │
│ │ │ │窗玻璃均予擊破,足以生損害於車主李美玲。│ │
│ ├──┬────┴──────┴────────────────────┤ │
│ │處刑│林柏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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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2 月21日│高雄市大昌二│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下午5 時30分(│路212 巷11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
│ │起訴書誤載為6 │前 │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
│ │時30分)許 │ │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黃雲雀│表│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2751-XA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破│編│
│ │ │ │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予以啟動而竊取│號│
│ │ │ │供代步使用,嗣為警依另案查獲目擊林柏安前│⑷│
│ │ │ │開犯行之劉姓少年(另案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 │
│ │ │ │定不付審理)證述而循線查獲。 │ │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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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2 月23日│高雄市岡山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6 時30分許 │台上一路25巷│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
│ │ │11號前(起訴│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
│ │ │書漏載25巷)│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陳麗燕│表│
│ │ │ │(起訴書誤載為其夫田玠曄)所有並停放該處│編│
│ │ │ │之車牌號碼XDY-890 號重型機車電門破壞(毀│號│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駛離供代步使用而│⑸│
│ │ │ │竊取之,嗣為警依另案查獲前開目擊林柏安上│ │
│ │ │ │述犯行之劉姓少年證述而循線查獲。 │ │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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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時 間 │ 地 點 │ 事 實 │起│
│ ├───────┼──────┼────────────────────┤訴│
│ │100 年2 月23日│高雄市楠梓區│林柏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書│
│ │下午1時45分許 │大學五街55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以T型扳手磨│原│
│ │ │前 │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可供│附│
│ │ │ │兇器使用之自製工具,在左列時地,將柯春柔│表│
│ │ │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VL-4071 號自用小│編│
│ │ │ │客車車門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啟動│號│
│ │ │ │駛離供代步使用而竊取之,嗣為警依另案查獲│⑹│
│ │ │ │前開目擊林柏安上述犯行之劉姓少年證述而循│ │
│ │ │ │線查獲。 │ │
│ ├──┬────┴──────┴────────────────────┤ │
│ │處刑│林柏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
│ │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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