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84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億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兆億前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送 達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通知書予其家人,使家人誤會、不諒 解其犯不名譽之罪,而心生不滿。王兆億明知址設高雄市新 興區○○○路100 號新興分局前之人行道,為公眾往來頻繁 ,人數眾多之處所,如丟擲汽油彈,勢必造成公眾恐慌,竟 仍基於恐嚇公眾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23時50分許 ,在新興分局大門右側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而點燃汽油彈1 瓶,並丟擲到該分局前人行道上 之方式,恐嚇公眾,以宣洩不滿,致生危害於公安,幸為該 分局員警王華財、胡家銘及吳巨雄及時發覺,撲滅火焰。嗣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1) 一人 犯數罪;(2)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3)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4)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刑事訴訟法265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被告王兆億所涉另案即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663 號強盜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該案於100 年 7 月21日辯論終結),於100 年7 月15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0 年度偵字第18423 號), 就與上開案件相牽連之犯罪即本件被告之犯行,以一人犯數 罪為由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不悖,且被告對公訴人上 開追加起訴,亦無意見,上開追加之訴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又上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強盜案件,與本案並無 證據共通部分,佐以本案另有應行調查事項,本院在不違反 訴訟經濟及避免影響前開強盜案件辯論終結之前提下,前於 100 年8 月4 日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63 號案件先行判決
,本案則另行審結,並經公訴人、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3頁 ),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上情,固肯認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擲汽油彈之客觀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故意,辯稱:我是因新興 分局將妨害性自主傳票之通知書送到我家,被我家人發現誤 會,我一時心生不滿,遂持汽油彈前往新興分局丟擲,我只 是發洩心中不滿,我沒有恐嚇公眾之意思等詞。經查:被告 於100 年3 月3 日23時50分許,在新興分局大門右側之地下 停車場入口處,點燃汽油彈1 瓶,並將該汽油彈丟擲到該分 局前人行道上,並經員警及時撲滅一情,業據證人即新興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當日值班員警胡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復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 卷第5 至12、20至23頁),並為被告所肯認不諱,上情固堪 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公眾之不 法犯意?且查:
㈠被告丟擲汽油彈之過程,業據證人胡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任職,99年 3 月3 日我值23時到3 月4 日凌晨1 時的班,值班台不是在 門口正中間,是在左邊,當時覺得有微弱的燈光閃爍,我就 走出門口察看,發現地上有1 瓶汽油彈正在燃燒,汽油彈位 置是在人行道上,距離門口4 至5 步,接著就看到1 台機車 在人行道上加速離去,我追了一下追不上,就趕回來將火熄
滅,當時人行道上應該有人,我們分局有警員要押解人犯出 去,我要出去時有聽到尖叫一聲,當時押解人犯的警備車是 在大門右側約10公尺左右,照片上可看出有輪胎等詞綦詳( 本院卷第45、46頁),而佐以卷附現場照片確有該車輛之在 場之身影(警卷第6 頁上方照片),是以證人胡家銘前揭證 述當時人行道上有員警押解人犯一詞核與上開照片相符,即 堪採信。是被告辯稱當時人行道上並無行人云云,要難採憑 。
㈡又被告丟擲之位置係在新興分局門口前面之人行道上,而該 人行道除供行人行走外,亦為新興分局員警24小時不定時出 入之用,更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等親屬進出該分局所 需經過之場所,此參以證人胡家銘前揭證述當時有員警押解 人犯一詞即明,是縱被告丟擲時間係在晚上23時50分許,惟 該分局前之人行道隨時仍有前開所述之人往來,應屬公眾往 來頻繁之處所至明。而衡情該人行道若遭丟擲汽油彈,將使 不特定多數人在往來時因共見共聞該燃燒之汽油彈而產生畏 佈之心;再汽油彈威力非同小可,已燃燒之汽油彈亦足使往 來該地之不特定多數人認為含有加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恐怖攻擊意味,並危害公安;佐以被告已44歲,為心智成熟 之人,當知悉其丟擲汽油彈將造成公眾恐慌,且見有員警押 解人犯行走於該人行道上,猶執意點燃汽油彈為之,致公眾 安全受有危害,是被告確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 公眾之犯意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刑,洵 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事後我有打電話到警局自首說是 我丟的云云(本院卷第24頁)。查,被告在上開地點丟擲汽 油彈離去後,旋即於翌日(100 年3 月4 日)凌晨零時5分2 秒以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新興分局電話0000000 ;復於100 年3 月4 日凌晨零時5 分41秒撥打偵查隊電話00 00000 ,有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32頁),上情固堪認定。惟該分局或偵察隊員警均表示未有 自稱王兆億之人表示該汽油彈係伊丟擲,亦有該局100 年9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勤字第1000025596號函、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42、34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實在,已 非無疑;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不確定有自報姓名等 詞明確(本院卷第24頁),亦難認被告打電話一情即係向員 警自首,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家人收到警局寄送之妨害性自主通知書致與家人發生誤 會,即對警局心生不滿,而冒然丟擲汽油彈於警局前之人行
道上,致生往來公眾之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該火勢迅為員警及時撲滅, 災情並未擴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