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緝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讚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0350號),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
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勳煜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思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何讚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參月,扣案之殘有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有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讚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第2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6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9月21日 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 字第59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 號岡山榮民之家前,以將 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18日下 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號岡山榮民之家前, 經其友人許育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檢體用罄)而持有之(起訴 書漏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嗣於99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岡山榮民之 家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及注射針筒2支,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07公克), 經檢驗後檢體已用罄,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應認業已滅 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惟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 ,因其上尚殘留微量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故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