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988號
KSDM,100,審訴,2988,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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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9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陳思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景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 壹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壹壹伍公克、零點壹壹肆公 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各零點壹貳伍公克、零點壹貳 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各零點壹壹伍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景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 字第17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5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5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 年1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4年訴字第23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95 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裁定減為有 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0年7月11日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寮某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8日早上某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朋友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12時許,陳景隴 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3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各0.125公 克、0.125公克,檢驗後淨重各0.115公克、0.114公克), 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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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