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591號
KSDM,100,審訴,2591,2011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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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溫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式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陳思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溫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溫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毒聲字第83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續由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8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96年、97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審簡 字第4143號、第4144號判決處拘役10日、50日確定,復經本 院97年度審聲字第3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並與上開 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5 日接續執行拘役)。詎其猶未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 鳳山區○○○街120巷1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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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