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557號
KSDM,100,審訴,2557,201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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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5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李慧純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德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 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 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德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2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 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第1 、2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下稱第3 至5 罪),第3 至5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至2 罪接續執行,於99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0日晚間7 、8 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林園區○○○路285 號住處,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



100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 63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2 公克、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後淨重0.074 公克),並於 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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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