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313號
KSDM,100,審訴,2313,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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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瓏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瓏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尊瓏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25號3樓「鴻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生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 責人。緣鴻生公司於民國95年間因營運不順,欲向銀行申辦 貸款紓困,經由廠商間之介紹而認識自稱「王博玄」、「徐 永達」之貸款代辦業者。詎鄭尊瓏明知鴻生公司實際上並未 曾向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荷康公司)及鑫揚昇有限 公司(下稱鑫揚昇公司)進貨,且未曾銷貨予附表所示之賓 林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竟與「王博玄」、「徐永達」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96年1月起至同年2月間止,先自荷康公 司及鑫揚昇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張,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268萬4,600元,作為鴻生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營 造鴻生公司有實際進貨之假象,再先後多次以鴻生公司名義 ,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14張,金額共計276 萬4,600元,作為鴻生公司之銷售貨物憑證,供如附表所示 之賓林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 賓林企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之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13萬 8,23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尊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鴻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營業人訪問卡、申報書查詢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專案申請檔查核 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荷康公司及鑫揚昇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交易對象提報查詢)、附表所示賓林公司 等4家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高雄市 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營業人購買發票查詢結果清單(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夾第4頁至第54頁、第56頁 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1頁 、第112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49頁至第163頁、第169 頁至第178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6月13日鴻生公司設立登記起 ,迄至結束營業止,登記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被 告所自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77號 卷第21頁),復有卷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可查,且其於附表所示期間確實填製不實之統一發 票並提供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等情,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誤引為商業會計法第43條第1項,容有未當,附此 敘明。至自稱為「王博玄」、「徐永達」等人雖未擔任鴻生 公司之負責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惟渠等與擔任鴻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被告與上開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王博玄 」、「徐永達」等人自96年1月至96年2月間,密集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各 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渠等於上開期間內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 時間互有重疊,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渠等先後多次如附表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所示各公司逃漏營業稅捐 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實行一個接續犯罪行為,故 均僅各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單純一 罪;另被告以一填載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身為鴻生公司之負責人,理應正當經營謀利,並依實際之 營業情形核實填載統一發票,以利國家稅捐之徵收,竟於公 司營運陷於困難,無現金紓困之際,為求順利取得貸款,營 造公司經營良善之外觀,明知並無銷售予附表所示之公司, 仍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由附表所示之公司,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稅共計13萬8,230元,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應有悔意,且無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可,暨衡其幫助逃漏稅之金額對於國 家財政、金融秩序、稅捐稽徵機關稅務行政管理正確性所生 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 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且無該減刑 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及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編號│銷售對象│開立日期│發票號碼 │銷售額(│稅額(新臺│
│ │ │ │ │新臺幣)│幣) │
├──┼────┼────┼──────┼────┼─────┤
│ 1 │賓林企業│96年1 月│RU00000000 │ 57,600│ 2,880│
│ │有限公司│ ├──────┼────┼─────┤
│ │ │ │RU00000000 │ 132,000│ 6,600│
│ │ ├────┼──────┼────┼─────┤
│ │ │96年2 月│RU00000000 │ 91,200│ 4,560│
│ │ │ ├──────┼────┼─────┤
│ │ │ │RU00000000 │ 153,600│ 7,680│
├──┼────┼────┼──────┼────┼─────┤
│ 2 │華豐一品│96年1 月│RU00000000 │ 208,000│ 10,400│
│ │事業有限│ ├──────┼────┼─────┤
│ │公司 │ │RU00000000 │ 247,000│ 12,350│
│ │ ├────┼──────┼────┼─────┤
│ │ │96年2 月│RU00000000 │ 213,200│ 10,660│
│ │ │ ├──────┼────┼─────┤
│ │ │ │RU00000000 │ 260,000│ 13,000│
├──┼────┼────┼──────┼────┼─────┤
│ 3 │宗圍有限│96年1 月│RU00000000 │ 301,500│ 15,075│
│ │公司 │ ├──────┼────┼─────┤
│ │ │ │RU00000000 │ 336,000│ 16,800│
│ │ │ ├──────┼────┼─────┤
│ │ │ │RU00000000 │ 280,000│ 14,000│
├──┼────┼────┼──────┼────┼─────┤
│ 4 │鷹揚興業│96年1 月│RU00000000 │ 67,500│ 3,375│
│ │有限公司│ ├──────┼────┼─────┤
│ │ │ │RU00000000 │ 273,000│ 13,650│
│ │ ├────┼──────┼────┼─────┤
│ │ │96年2 月│RU00000000 │ 144,000│ 7,200│
├──┼────┴────┼──────┼────┼─────┤
│合計│ │14張 │2,764,60│ 138,230│
│ │ │ │0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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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賓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