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0年度偵字第9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藥鏟壹支及吸食器伍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藥鏟壹支及吸食器伍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育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該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 訴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減刑,於96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100 年1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 人紀元文位於高雄市○○區○○路21號4 樓之17租屋處,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上址,以不詳 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為警至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 對照登記表各1 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6 份。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自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 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所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上開兩種毒品係混在扣案之吸食器中一起施用 云云,惟經本院將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共5 組全部送驗結果, 均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未見海洛因成分,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4 月15日檢驗報告共5 份 在卷可參(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且被告已於偵 查中供稱:毒品是放在紀元文住處。當時他在施用,我就拿 來一起施用等語(偵卷第42頁),然證人即另案被告紀文元 就其當日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業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係 於100 年1 月17日下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21號4 樓之17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 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等語(警卷第7 頁),且紀文元亦因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9784 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該起訴書1 份存卷可考,其所述施用情 節,亦與被告上開供詞截然不同,足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飾卸之辭,委無足採。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已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次復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戒斷毒癮,且犯後雖坦承犯行,
卻圖獲較輕刑度,飾詞辯解係同時施用,難認被告具有悔意 ,並衡其另有搶奪及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足認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5 組均驗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另藥鏟1 支則驗含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0 年4 月15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院卷第44頁),且因析 離不易,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