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育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顏育德前經訊問後,經本院認其涉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自民國100年10月7 日起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因為我母親住院,要我 去繳納醫院的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於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月28日 下午4 時宣判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本 次係通緝到案,且除本件外,另涉竊盜案件,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 復參酌其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遵期到庭應訊並認罪 ,惟因見檢察官所提刑度超出其預期,乃改口辯稱係同時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不同意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嗣再經本院另定同年6 月23日、7 月14日續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屢經合法傳拘,仍均未到庭,顯見其係刻意規避而逃匿 ,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按,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經核均仍存在,亦無從以具保達成羈押之目的。被 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均與本院前據以羈押之原 因無涉,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