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章瑞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72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章瑞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光碟、空白片參佰參拾片、電腦主機壹台、燒錄機肆台、外接式硬碟壹個、訂購目錄表貳份、會員資料壹批,均沒收。 事 實
一、謝章瑞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嗣 減刑為1月15日,於民國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擔任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78號「好來屋 二手影音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影音 光碟均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享有著作財產權人之盜版光碟, 未經各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明知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影音光碟,內容均係強調男、女裸露性 器官或性交、性虐待等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並有 礙於社會風化,均為猥褻光碟,竟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9年 4 月12日後之某日起,在上該「好來屋二手影音店」,以盜 版影音光碟每片DVD光碟新臺幣(下同)100元、藍光光碟 400元;猥褻影音光碟每片VCD光碟10元、DVD光碟50至100元 、藍光光碟400元之價格,公然陳列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猥褻光碟部分如銷售完,則自行燒錄後為販賣)。嗣於99 年5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 開「好來屋二手影音店」及謝章瑞所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100號4樓之6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光碟,及謝章瑞所有供販賣猥褻影音光碟所用之空 白片330片、電腦主機1台、燒錄機4台、外接式硬碟1個、訂 購目錄表2份、會員資料1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 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章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藍仁駿於警察所為陳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 護基金會鑑識報告1份、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1份 、Drs.N.A, Doornberg電子郵件及Product Titles1份、rd Crook和Alice Yang電子郵件1份、Chen, Scott電子郵1份、 David Kaplan電子郵件1份、WEINSTEIN GLOBAL FILM CORP. INTERNATIONAL DISTRIBUTION LICENSE AGREEMENT1份、 DISTRIBU -TION AGREEMENT(CRANK 2) 1份、INTERNATIONAL MULTIPLE RIGHTS DISTRIBUTION LICENSE AGREEMENT(2929 INTERNATIONAL LLC)1份、INTERNATIONAL LICENSE AGREEMENT(CURSE PRODUCTIONS, LLC)1份、THE MEMORANDUM OF AGREEMENT(PATHE PCITURES INTERNATIONAL)1份、DEAL TERMS(STUDIOCANAL)1份、 AGREEMENT(STUDIO SOLUTIONS GROUP INC., AND CATCHPLAY INC)1份、INTERNATIONAL MULTIPLE RIGHTS DISTRIBUTION LICENSE AGREEMENT(2929 INTERNATIONAL LLC、WILD BUNCH)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章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 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 猥褻影音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盜版光碟之低度 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然陳列猥褻影音光碟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99年4月12日後之某日起至同
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時,散布盜版光碟及販賣猥褻光碟,係 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散布盜版光碟、販售猥褻光碟之單一行 為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散布、販賣 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應以一罪論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有上開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4月12日為警察查獲 販賣盜版及猥褻影音光碟,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8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竟猶 不思警惕,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散布盜版影音光碟及販 賣猥褻影音光碟,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經濟利益,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且扣案之盜版電影光碟、猥褻影音光碟數量非少 ,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得利公司成立調解,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頗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得利公司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得利公司具狀請求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然被告曾於99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經本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審智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均係供被告犯本件侵害 著作財產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 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 項規定沒收。另扣案之空白片330片、電腦主機1台、燒錄機 4 台、外接式硬碟1個、訂購目錄表2份、會員資料1批,均 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猥褻影音光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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