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仁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20號、本院以92年度簡 字第47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嗣於民國95年9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搭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32-ECC號機車,行 經高雄縣岡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路國立岡山 農工前,因不滿遭告訴人蔡尚旻瞪視,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其 持類似刀子之物品,夥同該2名男子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雙手及左大腿挫擦傷、後背擦傷約15公分、後背挫傷、 腹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亦為同法第287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 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 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