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清富於民國99年12月12日2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XW7-608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路鄰近新勝街口處,因故與黃再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再民,致黃再民受有右肩關節唇破裂、右 肩鈍挫傷、頸部、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466號)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經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賠償損害 ,並經告訴人於100 年10月15日具狀對於被告撤回告訴在案 ,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