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彰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7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彰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彰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3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9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 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738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於90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3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1 號、97年度一 第494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24、2103、3137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6 月、6 月、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 年度審聲字第2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 於97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5 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 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巷○路72之8 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9 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某處,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簡彰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6 月3 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 份(見偵卷第5 至6 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 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 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