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212號
KSDM,100,審易,3212,201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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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然
      楊景元
      顏義峰
      王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浩然楊景元顏義峰王文財均為瘖啞人。被告顏 義峰、共犯江澤雄楊景元3 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竊盜犯意聯絡(江澤雄楊景元2 人此部分所涉竊盜罪 嫌,業經起訴並判刑確定),在江澤雄策劃下,由顏義峰於 民國98年2 月4 日前某日,以網路即時簡訊(即俗稱MSN ) 通知楊景元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供犯案之用,楊景元遂於98 年2 月4 日某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車站附近,持客觀 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自陳建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7 0-CBE 號重型機車上,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另自楊峻 逢所有之車牌號碼CA6-350 號重型機車上,竊取該機車車牌 1 面得手。
㈡被告鄭浩然王文財楊景元及共犯江澤雄顏義峰(後2 人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起訴並判決確定)均知悉623-CP D 號機車車牌1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係鐵經宇 ,於98年4 月1 日夜間10時許至98年4 月2 日上午7時 許間 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81 巷36弄10號地下室失竊) ,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車牌失竊後至98 年4 月3 日上午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自某不詳之人處取 得上開車牌,而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 方式,收受該機車車牌使用。
㈢被告鄭浩然王文財楊景元及共犯江澤雄顏義峰等人( 後2 人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起訴並判決確定)均知悉7H K-992 號機車車牌1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係劉 先佑,於98年4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縣鳳 山市○○○路93號前失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車牌失竊後至98年4 月10日上午間某時,在某不 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車牌,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 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方式,收受該機車車牌使用。



㈣被告鄭浩然及共犯江澤雄顏義峰王文財楊景元(後4 人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起訴並判決確定)均知悉BPZ-30 7 號、F52-896 號機車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 係羅元佑,均於98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某時,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388 號前失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聯絡,於上開車牌失竊後至98年5 月8 日下午間某時,在某 不詳處所,自某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車牌,以將上開車牌懸 掛於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方式,收受該等機車車牌使用。 ㈤被告楊景元與共犯李耀倫李耀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起訴 並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98年7 月16日前某時,由楊景元要求李耀倫竊取機車 車牌,以作為日後犯案時使用。嗣於98年7 月16日上午8 時 前某時許,李耀倫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平路口處, 自蔡坤承所有之車牌號碼PJ5-810 號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另於98年7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177 號前,自曾麗美所有之車 牌號碼JB2-267 號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 手。因認被告鄭浩然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被告楊景元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 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顏義峰涉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王文財涉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顏義峰與共犯江澤雄楊景元共同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江澤雄策劃、顏義峰負責 以網路即時簡訊通知楊景元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供犯案之用 ,而由楊景元於98年2 月4 日某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 車站附近,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陳建 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70-CBE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另 又竊取楊峻逢所有之車牌號碼CA6-35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㈡被告鄭浩然王文財楊景元及共犯江澤雄、顏 義峰均知悉623-CPD 號機車車牌1 面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 所有人係鐵經宇,於98年4 月1 日夜間10時許至98年4 月2 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81 巷36弄10 號地下室失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車牌失竊後至98年4 月3 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自某不



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車牌;㈢被告鄭浩然王文財楊景元及 共犯江澤雄顏義峰等人均知悉7HK-992 號機車車牌1 面係 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係劉先佑,於98年4 月3 日下午 5 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3號前失竊) ,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車牌失竊後至98 年4 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 車牌;㈣被告鄭浩然及共犯江澤雄顏義峰王文財、楊景 元均知悉BPZ-307 號、F52-896 號機車車牌係來源不明之贓 物(原所有人係羅元佑,均於98年4 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某 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88 號前失竊),仍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車牌失竊後至98年5 月8 日下午 某時,在不詳處所,自某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車牌;以及㈤ 被告楊景元與共犯李耀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6日前某時,楊景元要求李耀倫 竊取機車車牌,以作為日後犯案時使用,李耀倫即於98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前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平路口 處,竊取蔡坤承所有之車牌號碼PJ5-810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 1 面得手,另於98年7 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 縣鶯歌鎮○○路177 號前,竊取曾麗美所有之車牌號碼JB2- 267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被告鄭浩然涉犯刑法第34 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楊景元涉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顏義峰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王文財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下 稱前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 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602 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100 年6 月10日以99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就上開㈠至㈣所示部分 均判處被告鄭浩然楊景元顏義峰王文財有罪,而就上 開㈤所示部分,則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楊景元此 部分無罪,該判決並於100 年7 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經核本案起訴意旨就被告4 人所 涉竊盜、收受贓物等犯罪之過程及各該被害人,均與前案相 同,則被告4 人於本案及前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相同,本案 與前案自為同一案件,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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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